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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动态
  • 专利法之新颖性分析(一)

    一、新颖性的基本原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称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审查内容 目前我国对新颖性审查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现有技术中是否含有申请人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就是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为公众所知即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以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但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不构成现有技术;其二是是否存在抵触申请,抵触申请即任何人在当前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提出,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包含相同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所以如果抵触申请在当前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处在专利申请程序之中,并未对外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   2、现有技术的范围 专利法条文对确定现有技术有两项:一是申请日之前;二是为公众所知。有原则即有例外:一是专利法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即国际或国内的专利申请人可以把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视为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二是宽限期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在申请日一定期限内(6个月)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视为该申请的现有技术。 一项技术方案若要被视为现有技术,则需满足对该技术方案作详细描述,使该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方案的要求。 3、为公众所知 “为公众所知”最为严厉的标准可能就是:公众是指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人。有学者认为只要脱离了保密状态并且可能被一个不负保密义务的人所知就是公开。但是这个标准对申请人而言太过严厉,《专利审查指南》里的标准则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即“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最高院在一些代表性的案件中也采用这个标准,但是通过司法案例来看,法官还是往往采用严格标准,从而降低管理成本。 二、同样的发明     新颖性审查首先要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然后再看现有技术是否含有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1、单独对比     作为对比对象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必须是一份单独的技术方案,只有当其涉及申请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才能否定申请方案的新颖性。要牢记不能将数份现有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与申请方案对比,因为数份结合的结果,无论是否具有创造性都可能因为结合而产生了现有技术所不存在的新技术方案,从而导致失去新颖性。     在实践中,有些用于对比的现有技术可能是通过开放式的描述公布了多项技术方案,此时就需要审查员将多项中最接近的一项进行对比;在有些情况下,在先文献可能没有完全公开全部技术特征,那么此时审查员就可能引入超出对比文件字面范围的隐含内容来确定是否有新颖性。 2、全部特征对比 在判断新颖性时,审查员要对诉争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全部特征对比。只有当诉争权利要求所覆盖的全部技术方案中任何一项技术方案,含有现有技术的全部特征,才能判断该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 3、相同或实质相同 在判断缺乏新颖性时最理想的状态是现有技术与申请的权利要求一模一样,但这基本上只存在于书本上的例子中,现实生活中现有技术和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可能是文字表述上也可能是技术上,这时候就需要审查员通过判断二者技术方案来确定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4、《专利审查指南》的审查基准 《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几种常见的新颖性判断情形:一是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二是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详细说就是具体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一般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三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四是数值和数值范围;五是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三、书面公开 书面公开是现有技术公开的最主要途径,专利法所关注的是是否为公众所接触,而不关注公开所借助的媒介,所以专利法对出版物做了最大程度地扩张,几乎涵盖所有的信息载体。构成书面公开,不在于印刷了多少,而在于其流通渠道的开放程度,如果对公众开放,即使只有一份也满足公开的要求,如果不开放,则份数再多也不能视为公开出版。 书面公开必须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明印刷物的实际公开时间就非常关键,印刷物通常都会有印刷或出版的日期,但通常也会因个案情形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 中冶破产重整专业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在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企业破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还能否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撤回破产申请未作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类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的规定,由此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人均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撤回破产申请是有明确规定的。《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法条的文义表述非常明确,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前提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这不能理解为没有规定,也就不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去类比《民事诉讼法》的撤诉规定作为依据。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能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原因有二:(1)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不可逆性,即使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撤回破产申请往往不能再使债务人恢复到破产申请之前的状况,反而会陷入新的难以解决的困境。(2)破产程序一旦启动便是集体清偿程序,而不是申请人的个别清偿程序。所以,案件受理后再撤回申请,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随意撤回破产申请可能还涉及债务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担保人等的利益保护问题。   那么,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申请人不想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呢?(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据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可以驳回破产申请。(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据此,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如不想对债务人继续进行破产清算,可以根据此规定自行和解后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团队)

  • 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夏长生、何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基本案情:2004年5月,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租赁南京市花红园31号104室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其间雇用唐佳佳、娄兴云(均另案处理)作为帮工帮助其进行销售。2005年6月20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夏长生、何涛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其中,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侵权复制的音像制品、游戏软件共计20849张(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淫秽光碟2211张。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夏长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分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知识小结:违反《著作权法》但是不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反《著作权法》且符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初稿:庄珊珊审核:张彦立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遗产纠纷自古有之,因遗产继承引起的矛盾也时有发生,处理遗产纠纷类案件,首先要明确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在此,笔者结合案例,对法定继承人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简介】 老王与老李育有二子,长子大王与王妻生子甲。一日,老王、大王及甲外出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老王与老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60万,大王与王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0万,甲有5万。除此之外,每个人均无其他财产,那么本案该如何进行继承呢?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例分析】 本案人物关系如下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本案中,老王、大王及甲均有法定继承人,故该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都有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推定老王先死亡,老王与老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60万,故老王有遗产30万。老王的遗产中分10万给老李,10万给大王及王妻,10万给小王。其次推定大王死亡,大王与王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0万,加上老王的遗产,共有40万。大王的遗产为20万,将10万分给王妻,10万分给甲。最后推定甲最后死亡,甲除了自己的个人财产5万之外,还有大王的遗产10万,共有15万,由王妻继承。 【案例小结】 正所谓“家和万事兴”,当家庭中遇到矛盾纠纷时,争吵和暴力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有时候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婚姻家事纠纷,诸如离婚、遗产继承之类,这样才会取得更好的结果。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   郝芳颖律师   联系电话:15136392306 )   原创作品 转载请注明出处

  • 中冶破产重整专业部|破产重整的现行浅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经济困境、重生营业能力的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下的产物。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国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   1952年,处于战后经济复兴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当时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该法虽于1967年经过较大修订,并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然而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已经显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于复兴的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   关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很大程度上能兼顾多方的利益,给企业重生的机会,也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可能,而且法律赋予了很大的意思自治空间,更能灵活自由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重整制度契合了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精神,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进行实践和创新,为企业复兴提供良好的法律产品和路径。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 中冶婚姻家事|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如何处理

      随着经济新形势的发展,夫妻共同创业是越来越多年轻人创造美好生活的常态选择,那么一旦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发生纠纷,夫妻双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该如何处理呢,这也是离婚诉讼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笔者就结合相关案例进行简要梳理。   案例大致内容如下:   女A与丈夫男B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恩爱,婚后开了一家某奶茶店,经过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小店生意红火,因男B热爱艺术,喜好设计,随着生意的越来越好,男B萌发了扩大店面的想法。妻子默默无闻的支持着丈夫的想法,相信自己的丈夫一定能够实现理想,并承担了大量的店内工作。男B在一次外出旅游时脑海中浮现设计思路,回去后经过多次修改与打磨,将小店名称设计为“某某奶茶”并注册为商标,随后几年,奶茶店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加盟商加入,并成为当地的畅销饮品。   随着两人经济收入的提高,婚姻生活也发生了改变,男B认识了另外一个女孩C,发展迅速,喜爱至极,并要与女C结婚,女A与男B因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而诉至法院,女A除要求分割两人共同财产外还要求分割“某某奶茶”注册商标及其日后收益。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女A要求分割“某某奶茶”注册商标及其日后收益未予以支持。   同甘共苦易,同富不离难,两人的婚姻虽然以离婚告尾,但这里面的涉及到的关于离婚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处理问题还是值得大家了解的,本文就简要叙述一下,在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应该如何处理。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即其应当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不仅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关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根据该规定,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本身归一方专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其取得的经济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即知识产权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分为实际取得和明确可以取得两部分,并且这两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知识产权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因此,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如商标使用获得的收益,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等,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而在本案中,在夫妻离婚时,只能就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没有产生经济效益的是不能估价予以分割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收益时才可以进行分割,因此,虽然女A感觉不公平、不如意,但是法院的处理也是合情合理的,对奶茶店的商标不能进行分割。只能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虽然这可能是个案的情形,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可以事先通过一些方式对因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进行合理的约定与规划,这样就可以避免在离婚诉讼发生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生歧义。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1、夫妻双方在知识产权产生后,可签署相关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签署补充协议,对分割方法、分配比例、既得利益、未来利益等进行事先约定。   2、暂不分割,在协议中约定将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即使双方离婚后,保留一方的诉权,待今后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   因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其有可能是权利人单纯的一种喜好表达,反映权利人独特的思想和不同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也有可能是权利人在创作时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其知识产品的潜在利益转化为巨大的财富,所以在处理知识产权时不能一概而论,强行分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分割办法。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孙丹丹律师联系电话:15036342205)

  • 商业秘密高额赔偿案案例分析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本案情: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法院裁判: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立即停止侵害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本判决附件1),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的上诉请求。   涉及主要问题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分析:   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均构成技术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设备图(包括部件图)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组合的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了相关工序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参数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第二,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的规模、技术实力、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尺寸、结构、材料信息是根据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市场上并不存在标准化的成套香兰素工业化生产设备技术图纸以及工艺流程图,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也无法通过观察香兰素产品直接获得。最后,根据[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当然,时至今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已经被公开并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第三,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系香兰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已经实际投入生产,提高了其香兰素产品的生产效率,并为企业形成市场优势、创造可观利润,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第四,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具有保密意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等管理规定,并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傅祥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图纸有专门部门保管,其无法轻易获取。由于上述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至今仍未被公开。可见,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   第五,上海欣晨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海欣晨公司管理条例中有关于保密纪律的规定,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也订有保密条款。上海欣晨公司自2008年起仅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一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身并不从事实际生产,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经营中或者与第三方交易中披露过涉案技术秘密,其采取的措施合理且有效。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有关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已经不再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且还包括其他信息,这个范围变得更加开放,未来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其他信息,因此此次修订考虑到这个因素,对该条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保密义务也不再局限于合同约定,还可以从规章制度、工作要求等推导出来。即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可以认定保密义务存在。因此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的保密培训等等就可以认定为违反保密义务,因此今后企业和涉密人员应当引起注意。   二、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主要的法律依据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后果等因素。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对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具体因素,并可以按照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计算。   该案因主张的赔偿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和诉讼请求的问题,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就侵权损失和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为涉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权提供了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刑民交叉问题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民刑交叉、民刑衔接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迫切需要找出方案化解。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特别注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本案突破了以往较为常见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而是采用了“先民后刑”的方式处理,法院在商业秘密民事判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商业秘密案件,法院更多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商业秘密难以确定、举证难度大等特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立案往往也会因为难以认定、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和条件的限制难以立案;如果可以先通过民事案件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以及权利归属等基础问题,更有利于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根据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便是如此。据本案判决书记载,权利人曾尝试走刑事程序,但公安机关并未支持,现通过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续无疑对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提供了前提条件。由此可见,今后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权利人来说,此种方式可能是目前比较好的途径。对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对相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依法主动移送犯罪线索,体现出司法机关全面惩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必将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对于涉密企业来说也是一个利好的消息,同时也对涉密企业得商业秘密保护敲响了警钟,对涉密人员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宋荣强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 管理人如何保护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

      一、我国法律对破产财产中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针对知识产权,仅在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管理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但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应进一步对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但是目前的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难以直接用于指导破产实务工作。   二、管理人如何保护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被列入破产财产,同时《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是破产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的全面接收和管理是管理人的重要工作内容。但是,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首先,管理人在接管企业时,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充分开展知识产权相关的调查,并将知识产权财产状况报告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的组成部分。   其次,对于接管到的知识产权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对于未接管到的知识产权要有效管控和处理相关的纠纷,并且积极主动的维护知识产权资产,争取权益最大化;特别是对于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更要认真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合理处置。   最后,对于接管到的知识产权,要查明知识产权及其创造成本和商业价值,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并及时办理转让登记。对于具有重整条件的企业,注意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价值的保护,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涅槃重生”。   三、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注意事项   第一,注意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价值的保护,积极通过知识产权的转化,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重获生机,不仅解决了破产企业的生存问题,而且也化解了众多社会矛盾纠纷,同时也优化了营商环境。从众多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在诸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中都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二,注意采取保密等多种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与其他信息不同,特别是对于一些以商业秘密作为核心的技术型高新企业,存在着一旦泄露则丧失秘密性的风险,从而使得该知识产权的价值大大降低甚至不复存在。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员流失、资料丢失等各方面的原因,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大大增加,管理人有必要采取保密措施和其他方式保护好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并及时将其列入破产财产中。   第三,注意职工对职务发明的相关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一点可能会是管理人容易忽视的一点,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取得的、破产企业未予支付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得奖励或者报酬列入职工债权进行破产分配,依法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宋荣强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开展业务学习

      2021年6月16日下午6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在会议室召开了定期的业务学习会议,律师的专业学习提升成为常态。   本次学习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学习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多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第二部分,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并对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展开集中讨论学习。   杨长安律师带领大家学习研讨新修改的法律法规,此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重点内容:一是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加大对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赔偿力度,对故意侵权行为规定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五百万,完善举证责任,完善专利行政保护,新增诚实信用原则,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程序有关条款等。二是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包括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新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加强专利转化服务等。三是完善专利授权制度,包括进一步完善外观设计保护相关制度,增加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情形,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是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等。同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专利导航指南》(GB/T39551-2020)系列国家标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同一时间开始施行。大家在交流学习的过程中,杨长安律师结合自己所经办的案例,讲述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经验,注重办案细节,使年轻律师受益匪浅。   邓玉中律师带领大家学习指导性案例: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着重强调要学会利用好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判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作用。该指导性案例中重点学习区分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认定罪名及犯罪主体;二是追加认定犯罪数额;三是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四是综合考虑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指导意义:(一)依法严惩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下游人员,应注意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不同环节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三)一体发挥量刑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外,邓玉中律师也为大家分享了刑事办案的方法及技巧,讲述了其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程序,详细讲解了行政案件的办理流程,并针对即将实施的新的行政处罚法进行了讲解。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坚持定期集中学习交流,深入对新修订法律法规的研讨,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提升,促进了律师专业能力的不断提高,促进了律师办理案件的高质量发展,为满足公司及个人对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高标准的专业法律服务奠定了基础。   【律所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曾代理过涉案注册商标“奔富”“西门子”、“博世”,中国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涉及“双汇”、“春都”、“王中王”、“蒙娜丽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版权纠纷等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案件,多次赢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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