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5日,我所符继隆主任律师受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续聘继续担任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监督员,聘期二年,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 为进一步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标、评标监督工作有序、高效开展,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聘请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部分在职行政人员及市区内部分律师事务所在职律师等有关人士作为洛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员。监督员聘期每届二年,能够继续胜任监督员工作的,予以续聘。 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包括:(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二)及时收集和反馈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意见或建议;(三)积极参加市住建局组织的建设工程招投标调研等相关活动。 符继隆主任律师自2019年8月起开始担任招投标监督员,2021年8月第一届任期届满时连任一次,任期延续至2023年8月。现任期将至,再次连任招投标监督员。
日前,我所符继隆主任律师受聘担任河南省洛阳监狱执法监督员。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推进狱务公开工作,争取社会对监狱执法工作的理解、支持与参与,维护公平正义、提升执法质量,增强执法透明度,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经河南省洛阳监狱党委研究,决定聘请符继隆等14位同志为河南省洛阳监狱执法监督员,聘期三年(2023年6月至2026年6月)。 监狱执法监督员的工作主要包括:(一)执法监督员可以自行或集体到监狱视察指导工作;(二)可以列席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评审会议或者参与旁听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三)可以向监狱人民警察、罪犯及其近亲属了解监狱执法情况,反映监狱执法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和转达罪犯及其近亲属对监狱的投诉,对监狱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批评、问询,要求监狱作出答复。
2023年7月11日,民建河南省委会参政议政暨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推进会在郑召开。 会上,民建省委会对2022年第四季度至2023年第一季度的参政议政优秀成果进行了表彰,根据新修订的《参政议政调研课题及成果管理办法》《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办法》,共评选出90篇优秀成果,其中特等奖4项、一等奖15项、二等奖71项。 民建洛阳市委法律委员会主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符继隆与其他共同作者撰写的《保障集中供暖中存在的难题亟待解决》被评为民建河南省委会参政议政优秀成果特等奖;独立撰写的《法院系统应慎用、少用“内审制”审理案件》被评为民建河南省委会参政议政优秀成果一等奖。
2023年6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市国学研究会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我所符继隆主任律师受聘担任洛阳市国学研究会常年法律顾问,聘期五年,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洛阳市国学研究会张学民会长颁发聘书。 洛阳市国学研究会,成立于2012年,业务范围主要是“国学交流、书画展评、文物鉴赏及评比、国学讲座及企业咨询培训认证、骨干培训等”。在洛阳市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
2023年5月10日下午,洛阳市律协第五考核组组长刘胜春、副组长魏红旗、成员杨强和王栋一行莅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开展检查指导工作。我所符继隆主任律师参与了本次迎检工作。 律协考核工作组通过查阅考核材料,现场交流方式对我所上年度党建、律师队伍建设、业务活动开展、律师执业表现、内部管理、投诉情况、公益活动开展情况、日常工作落实情况等九个方面进行了考核评定,充分肯定了我所上年度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并对我所未来发展提出宝贵建议。 符继隆主任律师带领考核组参观律所办公场所,汇报律所律师日常工作情况。 最后,符继隆主任律师代表律所全体人员再次对考核组一行莅临我所进行年度考核工作表示感谢,对考核组提出的宝贵意见表示虚心接受并及时改进。中冶所也将加强律所管理,坚持政治引领、严格要求、深入剖析、切实推进,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和业务学习。
2023年3月25日,由洛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与洛阳市律师协会、洛阳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共同举办的洛阳市“破产管理人实务交流会”在洛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三楼会议室成功举办。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张彦立作为受邀嘉宾为大家分享《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实务》。 张彦立主任律师结合自己深厚的破产法理论功底和多年办理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进行了精彩分享。 在理论层面,从破产法制度的设置目的、破产法中有关商法的范畴、破产法中破产重整的特殊性方面进行了分享;在实务层面,张彦立主任律师表示破产法以非破产为基础,破产律师必须通晓可使用的非破产法律,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并对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如何确定已知债权人和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进行了讲解;同时,就进入破产程序的路径选择、管理人职责的履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等分享了自己的实务经验。
为帮助青年律师进一步提升执业能力和执业水平,提供学习、锻炼的成长机会。2023年3月24日下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座谈会顺利召开,律所主任畅治平、主任律师符继隆、执行主任邓玉中及所内众多青年律师共同参与本次座谈会议。 随后的座谈会上,大家畅所欲言,共谈律师执业道路发展,分享了各自成长的心得体会,以及律师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和收获。 畅治平主任、符继隆主任律师对青年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诸多困惑一一详细解答,并主张“多实践、多办案,具备没事找事的能力”,同时在做好内功的基础上逐步修炼外功,在执业路上事半功倍。 对于青年律师而言,是否要刚执业就选择专业化道路,以及如何实现专业化?青年律师缺乏案源,案源从何而来?对此,畅治平主任总结道:“刚开始不要被局限,不能做很依赖他人的专业化,要在大量办案的过程中培养兴趣,逐步培养适合自身的专业化道路,一专多能。”同时,畅主任对执业中的营销、接待、涵养礼仪等问题作了强调,向诸多青年律师传授律师执业道路上的宝贵经验。 执行主任邓玉中则表示,青年律师可以结合新时代的多媒体技术做好自身的学习与宣传,并一同探讨律师应该如何利用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抓住社会热点问题进行点评分析,提高自身总结、归纳、作表述的律师执业硬功。 同时,针对青年律师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三位主任均表示青年律师要在执业过程中建立自信,提高与当事人沟通的质量与效率。经过三位主任为大家答疑解惑,青年律师们表示收获满满,本次座谈会圆满结束。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2023年3月22日上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邓玉中应邀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授课,局长张璐出席并主持培训会。孟津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及执法业务骨干、各市场监管所所长及业务骨干等40余人参加了培训。 培训会上,邓律师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判断标准角度出发,围绕行政执法程序、证据的调查收集、法律适用、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从轻减轻免于行政处罚的尺度把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内容丰富、贴合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对基层执法人员依法开展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培训会后,大家纷纷表示此次培训受益颇深。通过参加这次培训,对行政执法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掌握,今后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尺度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必须为”,积极作为、勇于担当。此次培训促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有了明显提升。 今后,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围绕法治政府建设各项目标,优化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提升执法人员法治素养,推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制度化和规范化,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执行、执行(三十八) 关注执行实务,全面提高“执行率”,是中冶“执行团队”的目标,用我们掌握的知识去帮助那些为实现权利而求索的人们!下面,将执行、执行异议及相关的实物操作知识由简到繁、即浅入深做一梳理。(接上期) 290、老赖不得担任老板、董事、监事、高管? 从2015年12月起,凡因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即“老赖”),将受到信用惩戒,不得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91、老赖的车辆上不了高速? “老赖”名下的车出行也将受到限制,进出高速路收费站将被暂扣。“老赖”们的车辆只要行驶上了高速,就将被现场扣留,由高速执法移交法院处理。水、陆、空、高速出行全部受阻,看你怎么回家和出行? 292、水陆空阻止老赖出行? 老赖买不了飞机票;不能买列车软卧和轮船二等以上的舱位;坐不了高铁和动车一等座;买不了代步私家车,水陆空出行各种受阻! 293、禁止高消费? 老赖不能在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任性地消费;想买房子、装修房子也不允许;想去旅游、度假也不行。 294、老赖的子女不允许上重点私立学校?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家长是老赖,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被执行人高某着急地来到法院反映,其孩子无法报名某私立学校。原来,施某与高某因为合同纠纷诉至石狮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高某应分两期支付施某土地转让款27万元。因高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施某于2014年8月14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高某未到法院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高某为孩子报名的学校系高收费私立学校,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禁止的高消费之一,因此学校拒绝高某为其孩子办理入学手续。 295、限制老赖炒股、买房、出境? 1月2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外发布。备忘录限制老赖炒股、出境及购买不动产等。 296、老赖最高可判7年? 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其中第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97、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2.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情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无权排除执行;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1、《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办案手册》; 2、《律叮咚》
以“数智赋能,畅想未来”为主题的2022年度洛阳市科创成果直通车(西工专场)暨洛阳市数字经济双创月启动仪式活动2022年9月22日上午在洛阳市信息科技城召开。西工区副区长、科技局副局长、建行洛阳分行副行长、洛阳高校等领导和专家莅临参会并致辞。 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代表洛阳市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和洛阳信息科技城软件公共服务平台举行了签约仪式。 张彦立发表了“企业创新发展政策分享”为主题的演讲,从硅谷谈起,介绍了公司法理念、股权架构、企业上市的一般规律、知识产权、金融、数据、企业合规,从法律串烧的维度,快速生动介绍了有关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三位一体”环境下的企业高质量发展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未起诉债务人的配偶,法院亦未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件所涉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司法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 1、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债务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法院通过审判,用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程序则实现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法院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仍需进行实质审查,严格遵循共债共签原则,针对夫妻婚姻状况、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关键事实进行分析,从而作出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裁判,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若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认定,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则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法定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此举不仅违反法定主义原则,还严重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2、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规定了多种追加情形,但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中,明确提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中明确提出:“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不能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 郭闪闪律师 联系电话:17538582560)
关注执行实务,全面提高“执行率”,是中冶“执行团队”的目标,用我们掌握的知识去帮助那些为实现权利而求索的人们!下面,将执行、执行异议及相关的实物操作知识由简到繁、即浅入深做一梳理。(接上期) 贰佰柒拾二、执行与破产相关事项? 一、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除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外,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可以启动移送破产的制度,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经审核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清偿财产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 二、当无法适用《破产法》的公民或其他组织无法清偿债务时,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规定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贰佰柒拾三、刑事案件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及执行的问题?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就应当支持其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依据最高院的批复,在刑事审判结束后进入执行阶段,若存在关于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且已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做出有效生效文书,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与刑事审判法院商请是可以进行移送执行的。 贰佰柒拾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救济措施?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种方式下,当事人负有证明被查封财产为合法财产的证明责任。 贰佰柒拾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优势?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越早进入执行程序,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涉案财产同处一地,一旦产生两地法院协商不一致情况,一般应将涉案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 贰佰柒拾六、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提出重新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贰佰柒拾七、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但是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最新规定已经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作出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要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条件即可。 贰佰柒拾八、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须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错。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贰佰柒拾九、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只有当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 错。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尽管保证人承诺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参考文献:1、《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办案手册》; 2、《执行工作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