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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发布时间:2021-07-05点击:1663

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夏长生、何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基本案情:2004年5月,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租赁南京市花红园31104室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其间雇用唐佳佳、娄兴云(均另案处理)作为帮工帮助其进行销售。2005620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夏长生、何涛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其中,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侵权复制的音像制品、游戏软件共计20849张(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淫秽光碟2211张。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夏长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分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知识小结:违反《著作权法》但是不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反《著作权法》且符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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