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官网!

网站地图|联系我们

文武兼修 德艺双馨走特色发展之路,各项工作蓬勃发展,赢得社会的肯定好评,家长的满意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冶动态

中冶动态
  • 著作权常识解读

    一、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例如,一个五岁的儿童完成的作品获得国内大奖,该儿童可以成为该作品的作者并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 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自然人作者比较常见,法人作者也不少,例如,一个设计公司以自己名义发布设计作品,该公司可以作为法人作者。 三、 权利的保护期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四、 权利的限制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为个人学习、报道时事等情况使用作品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部初稿:庄珊珊审核:张彦立

    03/23
  • 中冶婚姻家事 | “离婚家务补偿”,你了解吗?

    近期,一个“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元家务补偿”的话题迅速成为微博热搜,引发公众的热议,那么何为“离婚家务补偿”?又是为何会引发热议呢? 事情源于近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诉讼案件:案件当事人男方与女方经历了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开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男方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20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陈先生离婚请求。2020年10月,男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而女方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且婚后女方一直在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男方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同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男方母亲名下房屋进行装修,故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支持了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对于女方要求的补偿款,因女方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女方合法的权益,故现女方要求男方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家务补偿款5万元。 所谓的“离婚家务补偿”,是源于刚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从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修改而来,着重强调的是在离婚诉讼中,为家庭劳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请求补偿,即离婚劳务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的出现将会大大“激活”离婚家务补偿制度,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在法律层面得到更为广泛地承认和尊重,继而使家务补偿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使得在家务劳动中承担全部或主要义务的女性和男性,在离婚诉讼中获取应有的救济。 当然公众也不能只看到“离婚家务补偿”的新颖性,也要注意它的实践性。首先“离婚家务补偿”的实现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在法院判决解除离婚关系的时候才会涉及到是否补偿。其次,要求劳务补偿的一方,负有证明自己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更多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且如何举证?提供哪些证据?则需要具体到每个案件中。最后,劳务补偿的标准是什么?有哪些参考依据?以上诸多问题,都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总之,每一个“家务补偿”的出现,都意味着一个家庭的破裂。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律师 马玉彬  联系电话:15139989299)

    03/23
  • 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作为现代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价值体现,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的泄露,会使企业失去竞争优势,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的不良后果,保密管理工作直接决定企业短期经济利益并影响长期发展走势。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凸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技术力量的储备、信息资源的掌握往往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命运。由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国内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刑法》中的若干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删除了拘役、管制刑罚,这也就意味着,有期徒刑即成为了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的期限最高至10年。增加了“电子侵入”这一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系为了针对随时代不断发展的侵权手段,明确对黑客侵权予以严惩;新增“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入罪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内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目前国内许多企业尚未形成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更未及时建立有效保护机制。从企业角度来讲,商业秘密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主要存在几方面原因:首先,企业有时在对一项技术进行保护时,并不确定到底是该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还是用专利来保护,实际上有很多技术并不适合用专利来保护;其次,商业秘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下,而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于是不正当竞争由此增加;另外,人员流动非常频繁。 商业秘密泄露的危害之大。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企业必将受到重大损失,即便通过维权使对方受到惩戒,但秘密已经被公知,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晓,受损企业不可能去追究所有人的责任,只能追究那个以不正当手段窃取秘密人的责任。 四、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防患未然才是上策,像公众熟知的“可口可乐”就是一个很成功的例子。该饮料的核心配方至今已保密120年,它是一个绝对的秘密,全世界知此配方者屈指可数。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也是企业的智慧财产,保护商业秘密,既是每一位企业家的职责,也是每一位员工的义务,针对频繁上演的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当前要多策并举来加以防范。企业首先要制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对商业秘密管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在技术转让、开发或开展经济合作时,要约定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涉密电脑不联网,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加“电子入侵”方式的规定,随着网络的普及,电脑中的信息更加容易泄露,实行涉密电脑不联网可有效防备不法入侵。一旦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针对如何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 第六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它最主要的资产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组成,而在这些知识产权当中,商业秘密又是非常重要的一块。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中,事先的防范非常关键。以研发为例,企业对整个研发过程都要有完整的登记、汇报、交底,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对研发进程有充分了解,才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综上所述,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商业秘密不被窃取或泄露,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致胜的关键。但企业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实施合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还需严格遵守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政策和实务及时调整。

    03/13
  • “老干妈”商标案例分析:“老干妈”是一种口味?何为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出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第1944号判决书}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所有拥有的第1381611号的“老干妈及图”商标与涉案第2021191号“老干妈”文字商标在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商品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老干妈”品牌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标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根据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贵阳老干妈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老干妈”系列产品曾屡获社会赞誉以及新闻媒体报道,其作为商标权人重视对“老干妈”品牌的持续广告投入,仅2012年-2015年期间,贵阳老干妈公司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858.22万元。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涉案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本案中,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已提供了证明涉案“老干妈”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会淡化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需要给予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还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界定。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标淡化首先淡化的是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淡化行为会直接导致这种自然属性的削弱。同时,商标淡化行为也会损害商标的识别性。因为一件本来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与它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对固定的联系,但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会使该商标的此种固定识别功能减弱。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相同认定:“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例如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时还包括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淡化’的情形,故保护范围明显大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究其原因,正是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使用,通过积极、有效、合法、广泛的使用,注册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断累积,其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由此在判断商标禁用权范围时,也是出于对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有效保护。” 本案中,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运用于其牛肉棒产品的包装上,虽然没有将其作为识别性商标使用,但仍会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与驰名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老干妈味”字样的行为,试图把涉案商标“老干妈”解释成同“黑胡椒”、“麻辣味”并列的一种口味描述,而事实上,“老干妈”并不代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口味,“老干妈”是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驰名商标,“老干妈”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其所代表的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长期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商誉,绝不是一种口味的通用名称,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前述对“老干妈”使用行为,将导致其通用化为一种口味名称,会大大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尽管发生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不同类的行业中,但是淡化一旦发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大为弱化甚至不复存在,其识别性也深受影响,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彰显商誉的功能,驰名商标的价值自然会受到严重削弱。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为了避免涉案驰名商标“老干妈”最后淡化为一种通用的口味描述性词汇,有必要在本案中对该驰名商标作出反淡化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 总结:商标的广告功能最能体现在驰名商标上,因此我国立法对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设立了不同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它们有着不同的侵权构成。一般来说,对驰名商标的侵犯行为,通常是为了淡化、丑化驰名商标或者搭驰名商标的便车。在本案中的亮点便是在涉案产品上印上“老干妈味”字,试图通过“老干妈”在社会上的声誉,来使其成为一种口味,如“黑胡椒味”、“芝麻味”一样。正如判决书所说“绝不是一种口味的通用名称”,“老干妈”在社会上有着良好的声誉,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这种“XX味”的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导致其显著性的减弱,该驰名商标的价值将会大大折扣。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03/13
  • 借贷有风险,甚至可能存在无效,你知道吗? (附借条范本)

    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行为基本上是每个人都可能存在的行为,但是那些是正常的借贷关系?那些借贷行为可能无效?许多人可能会说借钱还存在什么有效或者无效的吗?随着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意识的不断变化,资金的来源途径也变得多样化,但是有些资金是不能用于借贷的,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甚至可能有违法犯罪的风险。为此特就民间借贷中的风险问题给大家进行分析。 根据2021年1月1日最新修订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体现对借贷行为的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 民间借贷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一、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1、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在金融机构有信贷资金未偿还,其虽称信贷资金未用于放贷,却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则在其未清偿金融贷款之前对外出借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4、最为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利用花呗、借呗出借,也属于典型的转贷行为。 许多人看到上述所列举的情形后,可能就坐不住了,这些情形可能就是现实生活中你就存在的行为。因此出借款项一定要在合法和合规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否则真的得不偿失。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出借人实质上为了套取高利而申请贷款的行为本身就涉嫌刑事犯罪。 二、关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认定。即我们所熟称的“职业放贷人出借” 如何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借贷行为?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认定。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等活动。现实中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其实都不具备放贷资格。因此个人大量多次的贷款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2、“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的认定。 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年11月8日)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非法放贷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的认定。 借款人事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非法集资、贩毒、走私等违法犯罪的,不仅借贷行为无效,还可能构成犯罪。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涉嫌构成相应犯罪之共犯 如果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则可能构成共犯。比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借款用于开设赌场而出借的,则构成共犯。 因此,借款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然也就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然而这里赔偿损失应为合法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往往只支持返还本金。因此,从现在起如果你要出借资金,首先要警惕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才是最大的风险! 因此完美的借条怎么能少!现送上完美借条一份!!! ......................................................................................................................... 借 条(1) 为购买房产(2),今通过银行转账(3)向好友(4)张三(5)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6),月利率1%(7),于××××年××月××日到期时(8)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9)计付逾期利息。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10) 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11) 借款人的微信号为:xxxxxxxxxxx(12) 借款人:xxx(13)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4) 借款人:xxx媳妇(15) 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具体详细到门牌号)×××× XXX年XXX月XXX日(16)   使用说明书: (1)标题注明该条据的性质,注意:不能把“借条”写成“欠条”,也不能写成“收条。如果写错名称,很可能导致起诉后还需要多番举证,甚至起诉不成立等情况发生。 (2)表明借款的目的,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以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抗辩。 (3)虽然可选择使用现金交付,但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欠款,必要时可以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的银行卡号。一旦发生纠纷,就能以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至法庭。如果是现金交付,则很难举证。 (4)此处写明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是为了证明并非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 (5)此处的姓名应当是全名,并且应当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 出借人姓名后应当附着身份证号码。 (6)金额应当写明币种,同时写明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数字,避免以后发生篡改数字引发的争议。 (7)借款利率应当明确为年利率或者月利率,同时大写标明。(8)借款期限尽量大写,避免产生争议。 (9)到期未还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 (10)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11)约定送达地址,并在借条中明示了相关法律后果,借款人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即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即使相关诉讼文书在送达时被退回,也视为已经合法送达。   (12)现在微信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都能成为诉讼的关键证据。在借条中直接写明对方的微信号,当发生纠纷时,该微信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债务人本人的微信号,上面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就都能进行核实。 (13)借款人的姓名应当写全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时应由借款人手写名字并按上手印。 (14)写上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为后期可能的诉讼立案准备必需的被告信息。 (15)已婚的借款需要配偶签字按手印,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争议。 (16)落款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尽可能的大写。借条末尾日期下面的空白处尽量裁减掉。 (17)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出借人,避免后期诉讼花费更多时间精力查询准确身份信息。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可让借款人将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的附件,或将身份证复印到借条背面或其他空白位置。

    03/13
  • 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法总则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一章总则共包括八条,本章主要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作出规定,本章作为总则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一、立法宗旨 这一条说明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实践中涉及稍多的是条文所提到的“科学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中属于“科学作品”的并不多,具有代表性的是图形作品中的“工业设计图”。“工业设计图”被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是由于其创作时所表现出来的图形语言。例如,两位工程师同时绘制了两辆汽车的设计图,一辆功能优越,另一辆功能一般,则两张设计图都构成受到著作法保护的作品。 二、中国作品和外国作品 本条第一款说明了作品的作者在作品未发表时也享有著作权。第二款到第四款说明了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在中国受到保护。例如,A没有国籍,经常居住地为A国,A创作的小说在B国首次出版,我国公民B在B国购买了该小说后未经许可将其翻译后在我国境内出版。则只要A国或者B国加入了共同的相关国际条约,A的作品就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三、作品种类 本条规定的是作品的类型。每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智力成果,都必然可以被著作权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例如,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还存在很大争议。 四、公序良俗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一条可以视为版权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五、非作品 这一条主要针对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主要是为了保护民众一定程度上的知情权。第(三)项不受保护的原因是因为这些内容表达形式比较单一。例如,用数学公式来表达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表达形式基本上只能是有限的几种。 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其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族群的集体创作和对文化的表达。 七、著作权管理部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本条明确了著作权法上的执法主体。 八、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首先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然后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包括以下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03/13
  • 中冶婚姻家事 | 怎么看待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区别?

     前言: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责任、义务等内容,这是在原《继承法》基础上的新增规定,对于依法妥善处置被继承人的财产、维护继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6年,某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因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王某作为被继承人耿某某生前手书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对于耿某某生前拥有的对赵某的债权进行主张时,赵某拒不归还,王某将赵某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赵某认为王某作为遗嘱执行人,只有按照遗嘱分配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并不具备被告与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起诉。 由于原《继承法》中对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实务当中,遗嘱执行人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据被继承人的明确遗嘱来进行遗产的分配,对于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复杂财产事务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身份,也往往得不到继承人的信任。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继承人的财产种类越来越繁多,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现金、实物财产的分割,而是涉及股票、基金、投资、保险、各种形式的公司股权、虚拟财产、抵押担保财产、涉外财产、房产等等诸多财产的分析处理与分割。《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就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建立、健全解决这些问题的专业化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其权利是被继承人委托授予,不会因继承人的反对而丧失。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身份的这种延伸性规定,从制度上避免了遗产管理人在处理被继承人财产时所面临的尴尬。遗产管理人可以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同时,法律也规定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工作有依法监督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很多种,为了更彻底的贯彻被继承人的意志,提前把握住遗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是非常必要的。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律师 谭长山  联系电话16692312607)

    03/13
  •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到汉屯路办事处宣讲《安全生产法》

     为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领域的法治思维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领域高质量发展水平。2021年3月12日上午,汉屯路街道办事处特邀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张彦立主任为全体领导干部们进行《安全生产法》的知识讲解。本次讲座在汉屯路社区会议室举办,参加讲座的人员有50余人。  讲座现场,张主任借助幻灯片,结合部分地区典型火灾事故,图文并茂,生动形象地阐述了安全生产防范的重要性。 此外,张主任还详细介绍了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相关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了详细介绍,并提醒参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技巧和法律思维能力。 会后,参会人员表示,通过邀请专业律师的法律专业讲座,对《安全生产法》有了全面的认识与了解,会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法律意识,做好安全生产风险防范工作。张主任表示,作为一名律师,希望之后多开展这样的活动,多为大众普法、为百姓服务,进一步提升辖区法治化理论和实践水平。

    03/13
  •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深入海南律所考察交流

    2021年3月上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赴海南参观特色律所,开展深入交流。 首先,张主任到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进行了参观。国浩律师事务所前身为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国内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集团性质的律师事务所。 座谈中,双方针对律所专业化管理、律师专业化分工、业务开拓路径、分配制度等话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离开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后,张主任又来到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参观。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20年8月4日,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元年成立的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全国第一家含非律师专业人才的综合性特殊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座谈中,双方就律所的文化特点、历史渊源、人才结构、发展理念等进行了探讨。 本次走访的两家律所有管理特色,有专业深度,有人才传承,值得看,值得学。深入交流后,双方均表示希望能秉持“合作、开放、自省、共赢”的精神,推动跨区域律所的业务合作,促进共同发展。

    03/13
  • 热烈祝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荣获优秀人大代表、 优秀人大代表建议、抗疫工作先进人大代表

     热烈祝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在2020年度“走一线,解民忧”代表主题活动中表现突出,被评为优秀人大代表。张主任提出的《关于大力打造西工区中介服务集聚区,为西工经济社会发展增添活力的建议》,被评为2020年度优秀人大代表建议。在2020年度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工作中表现突出,被评为抗疫工作先进人大代表。 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

    03/01
12...1112131415...1819 共185条 19页,到第 确定
咨询热线:

0379-60692995 0379-60692997
0379-60692993 0379-60692992

友情链接

联系电话 400-0977-150

版权所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青峰网络

地址

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唐宫西路交叉口 东北角汇金中心712室

乘车路线

乘坐23路到王城大道西小屯后街口下车

邮箱 zhongyelawyer@163.com

备案号:豫ICP备20008437号-1 豫公网安备 41030302000708号 

留言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