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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妈”商标案例分析:“老干妈”是一种口味?何为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

发布时间:2021-03-13点击:1998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出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第1944号判决书}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所有拥有的第1381611号的“老干妈及图”商标与涉案第2021191号“老干妈”文字商标在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商品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老干妈”品牌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标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根据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贵阳老干妈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老干妈”系列产品曾屡获社会赞誉以及新闻媒体报道,其作为商标权人重视对“老干妈”品牌的持续广告投入,仅2012年-2015年期间,贵阳老干妈公司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858.22万元。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涉案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本案中,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已提供了证明涉案“老干妈”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会淡化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需要给予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还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界定。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标淡化首先淡化的是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淡化行为会直接导致这种自然属性的削弱。同时,商标淡化行为也会损害商标的识别性。因为一件本来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与它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对固定的联系,但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会使该商标的此种固定识别功能减弱。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相同认定:“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例如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时还包括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淡化’的情形,故保护范围明显大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究其原因,正是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使用,通过积极、有效、合法、广泛的使用,注册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断累积,其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由此在判断商标禁用权范围时,也是出于对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有效保护。”

本案中,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运用于其牛肉棒产品的包装上,虽然没有将其作为识别性商标使用,但仍会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与驰名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老干妈味”字样的行为,试图把涉案商标“老干妈”解释成同“黑胡椒”、“麻辣味”并列的一种口味描述,而事实上,“老干妈”并不代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口味,“老干妈”是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驰名商标,“老干妈”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其所代表的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长期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商誉,绝不是一种口味的通用名称,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前述对“老干妈”使用行为,将导致其通用化为一种口味名称,会大大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尽管发生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不同类的行业中,但是淡化一旦发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大为弱化甚至不复存在,其识别性也深受影响,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彰显商誉的功能,驰名商标的价值自然会受到严重削弱。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为了避免涉案驰名商标“老干妈”最后淡化为一种通用的口味描述性词汇,有必要在本案中对该驰名商标作出反淡化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

总结:商标的广告功能最能体现在驰名商标上,因此我国立法对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设立了不同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它们有着不同的侵权构成。一般来说,对驰名商标的侵犯行为,通常是为了淡化、丑化驰名商标或者搭驰名商标的便车。在本案中的亮点便是在涉案产品上印上“老干妈味”字,试图通过“老干妈”在社会上的声誉,来使其成为一种口味,如“黑胡椒味”、“芝麻味”一样。正如判决书所说“绝不是一种口味的通用名称”,“老干妈”在社会上有着良好的声誉,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这种“XX味”的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导致其显著性的减弱,该驰名商标的价值将会大大折扣。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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