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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动态
  • 破产案例训练营|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4日,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鲁神公司”)经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争妍公司”)及案外人赵觉新、杨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海门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称“海门农商行”)借款1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嗣后,争妍公司与鲁神公司、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保公司”)订立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争妍公司为鲁神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海门农商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鲁神公司的债权;海保公司以坐落于海门街道梨园路134-150号的房屋及土地向争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海门日报》刊登了抵押登记公告,嗣后,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争妍公司颁发了海门房他证字第142000614号、142000724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22日,房屋坐落于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抵押的债权数额共11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海门农商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鲁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争妍公司、赵觉新、杨永涛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争妍公司向海门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后其提起追偿之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争妍公司与鲁神公司、海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鲁神公司归还争妍公司代偿的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争妍公司有权对海保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2月18日,经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回春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5年3月11日,争妍公司向海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1551519.5元及利息359767.63元,并主张对其中的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有财产担保的优先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管理人是否可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涉抵押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二、海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审理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对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管理人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虽然争妍公司与海保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逾一年,但鉴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合同仅是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的订立并不产生抵押权变动的结果,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方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此抵押权成立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依据。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是在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距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满一年,而海保公司是在鲁神公司的债务形成之后向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争妍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反担保保证,该抵押行为未使海保公司从中获益,同时也降低了海保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保公司以其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向争妍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海门房他证字142000724号、第142000614号)。   争妍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争妍公司对海保公司名下财产的抵押权虽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是依据当时的事实情况作出的,现海保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保公司管理人基于新的破产事实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撤销权,与生效文书并不相悖。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海保公司管理人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04/16
  • 问题: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案情:著名作曲家石某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   1989年,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乐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乐”,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   作曲家石某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分析:“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某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乐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中冶知识产权团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04/16
  • 中冶律所“学党史”系列活动|中冶律所党支部赴延安“杨家岭、枣园”进行参观学习

      杨家岭是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中共中央机关所在地,在这里召开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和著名的延安文艺座谈会,开展了大生产运动和延安整风运动。   摆设简单朴素的领导人旧居,承载着的是革命先辈们一心为民、奉献革命的火热之心。每一个来到杨家岭的游客,都会被共产党员的高风亮节折服。在中共中央妇女运动委员会旧址中,大家感受到时代下一个又一个积极参与革命运动的女子的风貌,她们有着同男子一样的勇敢、坚韧,为中国革命事业奉献着自己的力量。   接下来参观了枣园,进入枣园革命旧址后,沿幸福渠走进窑洞群,一起参观了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张闻天、彭德怀等人故居,感受他们和群众同甘苦的生活情况。认真观看了陈列的毛主席著作、周总理用过的纺车、朱德总司令用过的沙发等一系列文物,中共中央书记处在这里领导全国军民取得了抗日战争的最后胜利。   我们要继续传承中国共产党人艰苦朴素的奋斗精神,同时铭记历史,不仅要自己以身作则,也要将该精神传达给身边的亲戚朋友,将我党艰苦奋斗的精神继续传承和发扬光大。   延安精神是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参观过杨家岭、枣园,中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对中冶律所的全体律师提出新要求:全体律师要把“延安精神”运用到实践工作学习中,立足本职,攻坚克难,乐于奉献,敢于担当,把延安精神学习好,传承好。

    04/16
  • 热烈祝贺河南中冶(郑州)律师事务所省司法厅审批通过中冶所迈上新台阶!

      河南中冶(郑州)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拥有现代化办公设施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中冶律师所的理念是:“民主”、“合作”、“专业”、“负责”。创立精品所、特色所、专业所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现开设有破产重整专业部、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知识产权部、行政法律事务部、民商部、刑事部、房地产部、金融部、医疗法务部、非诉讼部、公司法务部、涉外法律部等业务部,团队精神、专业分工协作是中冶律师所的经营特色,中冶律师所高素质的律师将用自己的智慧真诚的服务于顾问单位和当事人。   律所律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自己的独特的办案风格和擅长的业务领域,能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04/12
  • 热烈祝贺我所付景新律师荣获“2020年度优秀律师”

    热烈祝贺我所副主任付景新律师于2021年3月荣获“2020年度优秀律师”。 付景新律师简介 付景新,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全日制法学硕士研究生,籍贯为河南新安县。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副主任,中冶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部长。2008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自2010年开始从事银行金融、房地产领域的法律顾问和诉讼业务,至今参与处理大小诉讼案件1000余例。曾被洛阳律师行业党委评为洛阳市优秀律师党员,被洛阳市司法局评为洛阳市优秀律师。 主攻方向:银行业、房地产业法律服务

    04/02
  • 中冶律所“学党史”系列活动|中冶律所党支部赴延安“梁家河”进行参观学习

    在建党百年来临之际,中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组织党员律师及非党员律师于2021年3月28号赶赴革命圣地延安开展“庆祝建党百年、党史学习主题活动”学习延安精神、坚定理想信念,庆祝建党百年。 第一站来到梁家河,梁家河是习近平总书记青年时作为知青上山下乡的地方,梁家河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缩影,参观了梁家河村史馆,参观了知青插队时住过的窑洞、土炕和修建的陕西省第一口沼气池、知青淤地坝等旧址,认真聆听讲解员讲解梁家河感人故事,深深感受到习近平总书记对梁家河村民情感。 走进梁家河,党员律师怀着对党坚定地信念在党旗前重温入党誓词。中冶党支部代领中冶律所的律师首先参观了村史馆,从这里留存的老照片、旧物件中,可以看到习近平总书记那段知青岁月的片段。1969年的梁家河,土窑洞又旧又暗,一到夏天就成了跳蚤窝,村民常常一天早晚两顿喝稀的,中午才能吃一顿耐饱饭……但青年习近平在梁家河待了7年,闯过了跳蚤关、饮食关、劳动关和思想关。 通过参观梁家河,中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求中冶律所的全体律师: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艰苦奋斗,为祖国、为人民奉献自己的信念;要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身处逆境不忘读书修身、追求真理的精神;要用心体会习近平总书记善于团结群众、善于凝聚群众的力量干事业的智慧;要深入理解习近平总书记以人民为中心、心里装着群众,时刻关心着老区群众脱贫的伟大情怀。同时,要求全体律师要把“延安精神”运用到实践工作学习中,立足本职,攻坚克难,乐于奉献,敢于担当。

    04/02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条例》。《条例》以改革为引领、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共8章61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资产范围。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捐赠等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二是明确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三是明确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规定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四是明确预算管理和基础管理。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五是明确资产报告和监督制度。规定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同时规定了人大、政府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04/02
  • 中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活动

    2021 年 3 月 17 日,中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在 712 党员会议室召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精神, 对党史学习进行动员部署。 根据中共洛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关于转发《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史学习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就党史学习进行工作进行安排,党史学习教育贯彻 2021 年全年,从党中央召开动员大会开始到“七一”召开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 100 周年大会,以全面学习党史为重点。 会议共三项议题,第一项,开展 2020 年度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对优秀党员进行表彰,对评议不合格党员按照律协党委要求及时报送。 第二项议题,为迎接建党 100 周年,以全面学习党史为重点,深入了解党的百年奋斗史,开展系列主题活动,并对活动进行安排部署。 第三项议题,动员党员律师积极参加市律师行业党委举办的党史学习知识竞赛活动。安排部署全所律师开展党史知识学习,通过党史学习教育,深刻领悟党的光辉历程、革命精神、领导地位、政治优势和优良作风,鉴定理想信念,传承红色基因。 会议的最后,党支部书记付景新对接下来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动员全体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积极参加党史知识竞赛,做到高度重视,精心准备,并强调党史学习的重要性,党史学习重点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 100 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

    03/29
  • 强制清偿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时如何适用?

    破产案例训练营: 强制清算程序及破产程序的适用,有无法律相关规定?二者冲突时如何解决? 日本荣宝株式会社与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节选) (2019)京清终3号 荣宝会社以康特荣宝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康特荣宝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康特荣宝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和荣宝会社。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出资19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荣宝会社出资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16年,康特荣宝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二中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2民破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中,二中院已经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康特荣宝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荣宝会社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应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荣宝会社对康特荣宝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荣宝会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如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康特荣宝公司2014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荣宝会社作为股东有权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荣宝会社向一审法院申请时,二中院已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清算程序被破产程序吸收,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荣宝会社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中法院生效裁定驳回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荣宝会社申请的事由已不存在,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撤销,荣宝会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清申2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日本荣宝株式会社对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知识点总结: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当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时,强制清算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虽在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无此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强制清算程序已经启动,如因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启动破产程序,则强制清算程序即应终结。显然如果强制清算程序尚未启动,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清算程序更无启动之必要。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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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案例训练营:“乔丹”案例分析

    问题:乔丹的飞人形象和乔丹公司的飞人logo在法律上如何看待?何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在先权利在本案中适用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6.15 【肖像权的保护】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应 当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人形剪影未包含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个性特征,当事人据 此主张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不予支持。  (此裁定书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节选) (2015)知行字第332号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和事实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姓名 再审申请人护照上记载的姓名为“MichaelJeffreyJordan”。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由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译中,将其翻译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乔丹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姓名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运动形象有关的事实 《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第26期(1998.1.15-2.15)刊登了一张再审申请人持球运动形象照片,该照片中再审申请人右手水平持球,左手向左下方伸展,双脚腾空离地,其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与涉案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但二者呈左右对称的镜像关系。 (三)与调查报告1、2有关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委托案外人零点公司,于2012年6月作出调查报告1、2。两份调查报告所附的问题B1为“给您看一张图片(出示“乔丹人形LOGO”的卡片),您觉得这个图片上的人是谁”。两份调查报告的结论为:展示乔丹体育品牌的人形LOGO时,在不提示选项的情况下,分别有81%、60.8%的受访者认为是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两份调查报告中所涉人形LOGO与涉案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对此,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商标标识与照片中的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基本一致,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利。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对于维护其人格尊严,保护其人格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其次,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照片中的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清晰反映了其面部特征、身体形态、球衣号码等个人特征,社会公众据此能够清楚无误地识别该照片中的自然人为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就照片中的运动形象享有肖像权。而关于涉案商标标识,虽然该标识与照片中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1、2。调查报告系由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零点公司完成,所附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结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标识本身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再审申请人个人特征的情况下,两份调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 硕 总结: 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乔丹方认为对方公司采用的logo侵害了其肖像权在先使用的权利,所以构成侵权。法院认定,该logo不能完全符合乔丹的肖像权,首先logo不能让公众足以识别其对应的主体,然后其logo也不能具体展示肖像权中最重要的面部特征,最后logo仅仅是人形剪影,并不包含其他有关乔丹的特征。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 假如其以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裁判是否会不一样呢?因此,由专业团队进行把关,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体验肯定会不一样。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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