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著名作曲家石某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
1989年,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乐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乐”,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
作曲家石某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分析:“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某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乐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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