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第八项规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如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将会发生工伤事故。如矿井作业可能发生瓦斯爆炸、冒顶、水火灾害等事故;建筑施工可能发生高空坠落、物体打击和碰撞等。所有这些都会危害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也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规定相应的劳动保护规则,以保证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劳动条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书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职业危害在劳动合同中鲜有提及,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恐避之不及,更不会主动提起。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工种涉及危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职业危害的含义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对生命健康所引起的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职业病危害防护的义务。
本项法律规定涉及劳动者的人身和生命健康,尽管在国家层面一再强调下加大了保护力度,各用人单位采取了各种措施,矿井、建筑等企业的恶性伤亡事件明显减少,但在化工领域,涉及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具有隐性特征,对劳动者的伤害事故还时有发生。根据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到2020年的劳动争议中有关职业病危害的案件有46%在制造业。笔者在搜集案例时发现一起较为离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30号判决。该案内容为,原告以在1993年5月至1994年2月尚在胎儿期间,因母亲在一企业工作时因工作场所内含有毒物质,造成原告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为由,诉请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5年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1,600,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3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今后的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该案虽然在一、二审以及再审时均被驳回起诉,但在最高院提审时认为基层法院应当受理,并撤销原审判决。
由此可见,职业病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持续时间更长。尤其对女工的保护更应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特别是在国家推行三胎的政策下,保护女工就是保护祖国的未来。在合同中注明危害的可能性,有利于劳动者注重自身的防护,同时也减低了职业病的危害风险。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专业部
柳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