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海淀区某培训学校、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原告是已故著名英语教育专家、全球公认经典英语学习教材--《XXX英语》(新版)的作者某某教授的遗孀,根据某某教授的遗嘱获得《XXX英语》作品的著作权。2007年年初,原告发现海淀区某培训学校面向社会销售一种名为“XXX英语1~4册下载学”的系列视频学习课件,原告购买了上述课件,并通过其指定网站将上述课件下载至计算机内。通过比较,原告发现上述课件,是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非法使用《XXX英语》1~4册的内容制作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海淀区某培训学校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制作网络学习课件,并通过互联网络提供上述课件的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且海淀区某培训学校制作的网络学习课件中未指明《XXX英语》作者身份,侵犯了作者的署名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文化公司作为海淀区某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和相关网站的经营者,依法应与海淀区某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学习课件是为了推广《XXX英语》的教学,作为课堂面授教学方式的补充手段,将教师课堂教学的内容经过机械复制后,通过网络下载方式供学员学习使用。2、学习课件的制作下载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并未从课件的下载中获利。
法院判决:一、海淀区某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海淀区某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60元;
三、海淀区某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某网站首页连续48小时就本案事实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
案件分析: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海淀区某培训学校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制作网络学习课件,并通过互联网提供上述课件的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则主张,其制作网络课件供学员下载学习使用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因此,如何确定教材的合理使用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就本案而言,《XXX英语》是为学习英语而创作的教材,但创作的目的以及作为教材本身的性质并不能成为他人可以违反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而进行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的依据。海淀区某培训学校作为营利性教学机构使用《XXX英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非商业使用;海淀区某培训学校对《XXX英语》绝大部分英文内容进行了使用,而非少量使用;涉案课件的使用主体并不限于教学或科研人员,实际的使用者还包括学员,这种使用主体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教学或科研人员”;而且,学员通过涉案网络教学中的朗读和显示,完全可以不再购买《XXX英语》而进行学习,这实际上挤占了《XXX英语》教材的市场份额,对《XXX英语》潜在的市场价值也具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海淀区某培训学校、北京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知识小结: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