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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中的实用性探析

发布时间:2021-05-28点击:1584

  一、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在《专利审查指南》(2021)对实用性的定义作了进一步说明,概括来说对于实用性要求:1、发明方案能够实现;2、发明效果达到实用效果;3、发明具有积极效果。

  具体来说,首先对于方案的可实现性,要求方案能够实施,产生申请人所披露的效果(用途)。

  其次,仅达到方案能够实施,产生申请人所披露的效果(用途),并不当然符合实用性的要求。有些方案的实施可能仅仅在纯粹的科学研究领域有意义,并不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直接的功用,专利审查指南在解释实用性时在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前,增加了“在产业上”的限定条件,随后能够在产业上应用成了审查员衡量实用性是否达标的一个标准,但其实所谓的产业也比较宽泛,几乎包含了所有的技术领域,因此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这一标准依然很模糊。目前来看,单纯科学研究意义上的价值并不被认为是专利法上的实用性,即便一项发明具备所谓的市场价值,也不一定就满足了专利法上的实用性要求。但发现一种新的中间物或者是一些基础研究成果,对推动化学学科的发展确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是否应当许可发明人在即使不能指出最终产物的实用性情况下对中间产物申请专利,仍有待商榷。

  第三是有积极效果。这里所说的积极效果应视为一种价值判断,要求发明的实施会给社会带来正面效果。当然,对发明进行价值判断,可能会与之前的客体审查环节,对于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发明的审查发生部分重叠。

  二、实用性审查

  通常对于一项发明三性的审查是按照先审查实用性,再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顺序。但新颖性、实用性及创造性的审查顺序,是从节约审查资源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安排,他们三者之间彼此独立,评价顺序如何都不具有什么逻辑上的不当。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6类无实用性情形,包括1.无再现性,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当然,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2.违背自然规律,例如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永动机类型的发明。(后附案例)3.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4.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由于是以有生命的人或动物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5.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6.无积极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申请人没有充分公开一项技术方案,自然会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具有申请人所宣称的效果,即没有实用性,但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未充分公开的申请都可以按没有实用性来驳回?个人认为,充分公开与实用性不应当直接等价。那么没有充分公开的发明,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补充实验材料证明其实用性或者效果存在呢?(瘤静注射剂的制作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未充分公开为由宣告专利无效,法院维持)

  三、药物发明的实用性以及基因序列的实用性

  药物类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很难进行理论预测,从而导致实用性证据是否可靠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也经常引发争议,此外没能揭示某一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化合物的任何用途,是否可以作为被驳回的理由也存在极大争议,由于个人资历尚浅,在此就不再过多论述。

  此处所说的基因序列,是指那些已经脱离自然状态,被分离出来的基因序列或者DNA片段。国内法将其视为人工提取物或制造物,它在满足条件时也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

  四、研究工具的实用性与专利保护

  专利法通过否定实用性来拒绝对研究工具授予专利权的主要考虑是,研究工具在科研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基础作用,对其进行专利保护,有妨碍技术进步的嫌疑。此外,也是为了避免公众对基础研究过于热衷,对其授予专利权也可能导致人们很难充分利用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科学发现,从而妨碍社会的科技进步。

  五、实用性标准

  在生物基因、计算机程序等领域,专利法对于实用性的解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用性标准较低,基础的发明过早的被垄断,发明离真正的商业产品的距离就越远。

  当然,实用性标准偏高也不合适。比如对于药物类发明而言,如果要求必须完成临床试验才能申请专利,则会有更多发明人认为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放弃,成本的提升甚至会使发明在商业化过程中让投资商望而却步,反而会延缓技术的进步。

  专利法上理想的实用性标准应该是利用有限资源实现技术研发收益的最大化。

  附(摘自《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

  一种名称为“电能辅助势能转化成机械的一种节能装置”的实用新型发明

  2015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本专利申请。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申请所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技术原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重力势能转化成机械能的一种节能装置,电动夹紧轮推挤水囊由原始长方形变成三角形,在浮叶门协同作用下,囊内水移动,维系轮体在转动中的偏重,重力势能转化成机械能动能,该装置是安装在机架(1)上,可以上下周转的轮体,其特征是:它的外周是个大水囊(2),囊腔内设隔门-浮叶门(7),囊腔外的两侧装有两排可活动的、有挂钩的肋板(8),在轮体上部的脱钩装置支架(6)上装脱钩装置——脱钩压轮(22)解构装置(21),轮体的一侧机架(1)上装缩紧装置-电动夹紧轮(10),制动装置手轮装在机架(1)上的适当位置。”

  原告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未考虑本申请装置中“重达2000斤的偏重位段”,且在装置运转过程中,该偏重位段的重心发生了改变,使重力势能转化为了动能,而装置中的夹紧轮系被动转动,无须消耗电能,故本申请未违反能量守恒定律,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申请设想的工作过程为通过外界电能驱动电动夹紧轮,迫使水囊内液流动而出现所谓的偏重现象,进而产生旋转力矩使得装置持续旋转运动,产生大于输入电能的机械能。但重力势能只有在中心高度改变的时候才能转化为动能,重心位置高度保持不变时,重力势能保持不变。对于本申请所述的装置整体而言,其重心高度并未改变,故重力势能不能转化为动能。本申请“同一时间内输出的能量远比消耗的电量大得多”,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裁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申诉请求,该案一审生效。

  裁判理由: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且应具有再现性。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反了自然规律,既不能实现,亦无法产生积极效果。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李世琦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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