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智力成果要想获得专利法保护,就必须满足专利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条件。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对专利法的保护客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在实务中,专利局和法院要求一项发明应当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或“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专利审查指南》(2010)指出: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一、发明的技术性判断
智力成果是无穷尽的,但专利法上对保护客体范围的法律语言的表达却是捉襟见肘的,无论是概括性的定义还是各种具体的例外或排除,在操作层面的边界都显得模糊不清。所以有些时候在分析专利法的保护客体范围时,我们就不得不采取一种平衡的态度:一方面必须尊重概括性语言所具有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专利保护客体的无限制扩张。但就目前为止,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在解决技术问题或是具有技术效果时,仍不能避免要依赖从无数个案中逐步积累起来的经验或直觉,比如在实务中法院就大多采用类比的方法将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延伸到新出现的技术方案。
二、科学发现
“发现是对自然界存在的作用机理、事物特点或现象的揭示;发明则是应用这些知识以满足社会需要”。现在通常认为科学发现包括:自然物质、自然现象、科学规律等。科学发现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已经作为一种公理而被接受。对于科学发现为什么被专利法排除,目前为止有以下几种解释:首先,专利法区别对待“发现”和“发明”,很大程度上是观念性的,因为人们普遍认为科学发现所揭示的现象是自然世界本来就存在的;其次,专利法将科学发现排除,可能是出于政策性的考虑,科学发现作为基础研究的一部分,对科技进步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如果对于这些发现授予专利权,会过度地妨碍技术进步;最后,专利法不保护科学发现,还可能是因为对发现进行保护,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如果保护现有的自然物质,可能会导致专利权和自然物质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1、生物技术
我国《专利法》第25条明确将动物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对于植物新品种通过特殊立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来获取保护,但动物新品种却没有特殊立法来保护。专利法之所以将动植物排除出保护范围,原因可能是因为动植物类发明与一般意义上的客体不同,并且专利法有书面描述要求,而这个要求动植物发明人比较难以满足。
2、科学发现的保护:发现权
发现权就是公民发现未知的事物,由此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权的效力范围:对发现者在某一领域内享有的法律所认可的权利。对于专利法不保护的科学发现,可以通过发现权进行保护,但截至目前为止发现权制度仍不完善,存在很多空白,比较典型的就是关于秦始皇兵马俑的发现权争议。
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发现,是指科学发现,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发现内涵和意义截然不同,所以对于实际生活中的很多发现权有关的案件,法院都以缺乏“新颖性”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智力活动规则
智力活动规则无法获得专利保护众所周知,但是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智力活动规则还是可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让立法者头疼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智力活动规则的概念比较模糊,二是立法目的不明确,三是许多智力活动规则与物理步骤结合,从整体上很难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保护客体相区分。
1、排除智力活动规则的原因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智力活动规则的排除有较详细的说明,认为智力活动是抽象的结果或者作为媒介间接的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
智力活动规则即思维规则或抽象思想,这是科学研究的基本知识,在社会生活中有很广泛的应用范围,是开展后续工作的基础,如果被垄断,将导致后续发明成本的大幅度提升;人的思想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果一项发明有很大的主观性,它则不能实现专利法所要求的充分公开;社会普遍认为人类思想领域是自由开放的,就连最严厉的刑法也无法对人们的思想进行要求,法律充分保护人们思想的自由,排除智力活动规则也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法来禁止他人的思想。以上可能就是专利法将智力活动规则排除的原因。
2、计算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出专利法的客体范围,但专利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普遍接受的是只有将计算机程序与传统设备或者工艺相结合,才可能获得专利授权。我国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会直接引用指南来作为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判案依据,这有一定的好处,但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比如会降低通过司法来改变专利法的积极性,从而减慢我国专利法的完善速度。
目前我国审查员在审查实践中一般会采用比较死板的方法来判断是不是计算程序,从而得出比较片面的结果。这说明我国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依然处于一种模糊的境地,仍需我国立法者不断探索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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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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