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是专利法历经的第四次修改,也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因此我们不妨借此机会对《专利法》进行一下系统的了解。
一、专利基础
《专利法》对三类发明创造的保护方法不尽相同。首先表现在保护期限上:其对发明专利给予20年的保护,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予10年的保护,当然最新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调整为了15年。其次,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局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专利法也无法给予它们很强的效力推定,在专利证书或专利登记簿副本之外,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来证明专利权的可靠性。(参照专利法第61条第二款)当然,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区别对待也为申请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发明专利虽然保护时间长,但授权标准高、审查耗时长、维权费用高等问题也让众多申请人望而却步,在此情况下,实用新型就显得亲民的多。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种对专利进行保护,也可以就同一技术方案提出两类专利申请,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再获得发明专利保护,只是需要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时申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参照专利法第9条第一款)
二、专利权的正当性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便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也足以看出了解专利权正当性也即专利权人排他权的权利基础的重要性。
1、洛克劳动学说
对于洛克的核心逻辑步骤有学者将其概括为:1)上帝将世界以共有的形式赐给全人类;2)每个人对他自身拥有所有权;3)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4)任何时候个人将劳动和共有物中的某些东西混在一起,就使之成为其财产;5)获得财产权的前提是个人在共有物中留有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共有人;6)个人不能从共有物中获取超过他能利用的量。
每种理论都会或多或少有遭到反对的可能,劳动学说也不乏如此,其中边沁就是反对其中所有环节的代表。Robert Nozick提出的向大海倒番茄汁的比喻也十分有名:为什么将我拥有劳动和并不拥有的物品混合,不是失去对劳动的所有权,反而是获得原本并不拥有的物品的所有权呢?
2、黑格尔人格学说
洛克的初始预设是“每个人对其自身拥有所有权”,而在黑格尔看来,意志与外部世界在不同层面的活动中互动,认识和知识可以被视为外部世界将其(外部世界)强加给精神的产物,意志本身并不受这些印记的束缚,它寻求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取用外部世界,即将其自身强加给外部世界。
在人格学说理论下,最先占有某一物品并不足以维系占有者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只有意志自身呈现在物品上,所有权关系才能持续。此外,黑格尔的人格论集中关注商品属性何时终结,而不是商品属性何时开始或如何开始。
人格学说在运用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挑战,如对于作品本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或者单纯的事实类作品,人格学说的解释力就会下降,人格学说对专利权的财产性内容的解释也会遇到困难。为了合理解释财产的转让和许可,注意力不得不发展出所谓的“可替代性财产与人格化财产的区分”、或者“意志对于物的占领是动态的”之类的变通学说。
3、功利学说(休谟、边沁)
对于专利系统功利主义的解释主要是将专利作为经济政策的公共工具的两方面公用:一是提供刺激动机,二是专利制度本身构成一个完备的信息系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研究开发,减少社会财富浪费。
最强有力也最为广泛援引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是所谓的提供激励动机的功利主义理论。这一理论关注智力产品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授予生产者以财产权,不过是为实现使使用者获得足够多智力产品(以及其他无数基于这些产品的产品)这一目的的手段。
Joan Robinson认为专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减缓技术进步的扩散,以确保有更多的技术进步得以扩散,如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理论是这种意义上的功利主义,则寻找智力产品生产的替代性激励机制具有重要意义。政府支持智力劳动所得结果归公众所有,可能是此类替代方案之一。
三、专利制度的功能
专利制度的功能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激励技术创新、促进信息公开、促进商业开发、促进国际贸易。
1、激励技术创新
“不能收获,人们是不会去耕种的”,专利制度一段期限独占权的设置使发明人收回投资成为可能,从而增强了其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但在这一激励作用之外我们也客观的发现,专利制度所提供的这种激励机制并不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如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研究领域,这些基础研究成果的价值主要在于对后续技术研发的启发意义,但后续技术甚至无需复制基础研究成果本身。此外,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在一些市场收益小研究风险大难度高的领域的应用技术开发也收效甚微,如果费尽力气研究出来的科研成果没有市场,自然也就没什么公司愿意承担这些开发工作了。
另一方面,在某些领域,非专利机制可能已经提供足够的创新动力,如自然的市场领先时间(采取商业秘密等保护会更具优势)、政府资助、奖励制度、社会荣誉等,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保护带来的激励作用与其对技术进步产生的阻碍之间的比较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甚至这些情况下额外的激励也会诱发一些社会问题,一方面这些政策或多或少扭曲了专利制度自身的市场化激励机制,这样不仅会导致一些无谓的财政支出,也会造成大量垃圾专利申请,甚至诱使一些人变造发明申请骗取政府资助的情况发生(上海高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187号);另一方面,现实中确实也存在发明人无力负担专利申请费又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融资的情况。
2、促进信息公开
专利制度是“以公开换取保护”,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障,部分发明人很可能选择保密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研究成果,在此情况下有一些弊端无可避免:首先,可能会存在对同样技术重复研发的情况,造成无谓的浪费;其次,保密使得发明人之间无法及时了解最新的技术进展并从中获得启发从而延缓了技术进步速度;最后,在技术转让时也无端的增加了交易成本。综上,专利制度通过公开技术方案作为对发明人赋予专利权的前提很好的规避了上述问题。当然,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机制并存是世界的通例,二者各有优势,只是各国在二者的过渡和衔接上会有一些差异。
3、促进商业开发
对成功的商业化开发的预期是激励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对于一项尚处于原始研发阶段的发明而言,专利权使得投资者能够对将来的回报有相对可靠的预期,从而提高其投资的积极性,加速发明的商业化过程。
提起通过授予专利权促进发明商业化不得不提一下美国的拜杜法案,其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所有权直接交给大学和研究机构,在一定程度强化了成果的产权保护。虽然2007年中国专利局上报国务院的《专利修改草案》第9条试图将拜杜法案相关规则引入专利法的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我国在这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
2020年8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发布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下称《条例》),并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作为我国首部覆盖科技创新全生态链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条例作出不少鼓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制度设计。
针对原始创新动力不足这一问题,条例在全国率先以立法形式固定财政对基础研究的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金投入比例应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研究提供了持续稳定的资金“活水源头”。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属于单位所有,一定程度影响了科研人员对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近年来,深圳等城市不断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激励,允许部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归科技人员所有。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创新变通,将对科技人员的激励由“先转化后奖励”调整为“先赋权后转化”,明确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4、促进跨国贸易
这里涉及到专利的跨国保护问题,专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外来投资和技术转让是肯定的,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对本国而言通常是一种负担,在承担这种负担之后,如何为本国获取回报将是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