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最后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试用期和保险福利在前已有述及,与其它相比,竞业禁止的约定成为近几年争议的热点。一方面随着市场主体向技术先进性企业转型步伐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随着法治意识的提高,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成为最有效的途径。根据不完全统计,在2020年仅有关竞业禁止的劳动争议案就超过1200起,如果将商业秘密类的侵权纠纷统计在内,案件数量将会更多。由于“竞业限制”约定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法律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所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合法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在有必要时另行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释义内容,保守秘密实际就是指保守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诠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致,即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直接关乎企业的成长和命运。企业用人和劳动者选择职业都有自主权,有的劳动者因工作需要,了解或掌握了本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资料,如果企业事先不向劳动法者提出保守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有的劳动者就有可能带着商业秘密另谋职业,通过擅自泄露或使用原来企业的商业秘密,以谋取更高的个人利益,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企业往往难以通过法律讨回公道,从而是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与劳动者约定,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盗取或泄露。
劳动合同法释义尽管将“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中保守秘密的对象,但从民事案由的角度分析,泄露、出卖“商业秘密”属于侵权纠纷,使用“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受劳动部门法的调整,其审判程序、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大不相同。由于竞业禁止的适用领域在劳动部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企业对劳动者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即便只是违反地方法规,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公报案例《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判决,法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年补偿数额没有达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所以无效,不影响劳动者离职后继续从事相同职业。
鉴于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当人要付出相应对价,并且根据区域不同应符合各级法律规定,这样既保证劳动者在离职后的生存权,也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竞争优势。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功效由此再次体现。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专业部
柳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