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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应成为企业合规新常态

发布时间:2021-08-27点击:1661

  商业贿赂行为作为影响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打破平等交易机会的违法行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一直为我国严厉禁止。我国对此采取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结合的体系,共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随着中国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强,如何降低商业贿赂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建立一套企业自身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已成为企业关注的重中之重。

  新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反商业贿赂条款方面新增了“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这一规定,首次对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予以明确,并对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提出具体要求。为了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提高合规管理水平,企业应当正确认识、理解当前的法规、执法现状以及执法机关的执法思路。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从宪法层面确立监察委员会的国家机构地位,使我国的政治架构从“一府两院”改为“一府一委两院”。《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整合纪检、检察、监察等各机关职能,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委员会在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搜查、留置在内的12项监察措施。留置不仅不同于纪检的“双规”,也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留置期间律师不得介入,而且监察委员会办理贪污贿赂类案件时,可一并对案涉行贿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权内涵,与《监察法》关于监察调查权的规定密切衔接,以法律形式划定刑事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的边界,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工作机构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职责定位。2015年8月29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重新确定了贿赂类犯罪“数额加重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这一新罪名,使刑法层面上的贿赂类罪名增加至11个,更加系统全面打击各种形态的贿赂行为。

  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的主观目的从“销售或购买商品”改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明确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属性。此外,对行政法层面上的商业贿赂进行了重新界定,商业贿赂指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明确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交易向对方员工、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三类商业贿赂受贿主体,有助于企业和执法机关界定什么是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留了执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还将商业贿赂的罚款上限从2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并允许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1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后,原有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改组为新的、统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为新的反商业贿赂行政监管主体,执法力量得到有效整合,执法权限也有较大幅度扩大。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力量进一步强化,执法机关可以检查涉案企业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财物,查询涉案企业银行账户,对于拒绝、阻碍调查的个人,还可视情节轻重,请公安机关给予其警告、罚款甚至行政拘留等处罚。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于2018年11月正式印发,国有企业全面建设合规管理体系已成为大势所趋。企业制定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是区分商业贿赂企业责任和员工责任的重要举措。在行政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反商业贿赂的核心规定几经修改,不断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变化。《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旅游、医药、保险、证券等行业纷纷出台反商业贿赂细化规定,做好本行业内的规范工作。刑事领域,除了《刑法》规定的十数个行受贿类罪名外,最高检自2020年起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鼓励企业通过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真正实现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终极目标。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将更好地稳定各类市场主体的预期,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推动企业在新的营商环境下开拓进取,合规经营,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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