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音像出版社与朱某、深圳某科技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2000年3月8日,原告河南某音像出版社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出版《中国民间武术经典系列》音像制品。《少林齐眉棍》经批准版权号ISRC CN-F42-01-0040-0/V.G4,载体VCD.正版《少林齐眉棍》(VCD),封面上载明了出版单位及批准版权号。
2006年8月5日、8月22日,河南某音像出版社两次申请对“武视网”的涉案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输入http://www.ws01.net网址,链接到“武视网”动画主页,见网页载明:“武视网”分普通会员、黄金会员、在线支付,在线支付银行账户开户人均为朱某。网站备案号粤ICP备05021550号、技术支持深圳某科技公司。公正并下载了“少林齐眉棍”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内容。
经对比正版《少林齐眉棍》VCD与公证下载“少林齐眉棍”内容,对比结果显示,两者内容一致,包括表演者与表演套路、版权号,均完全相同。“武视网”是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开办、经营的网站,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是“www.ws01.net”域名的注册所有人,网站备案号粤ICP备05021550号。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被告朱某是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拥有50%的股份。
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武视网”网站上原告的作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中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限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限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互联网的方式。互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目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全行为方式主要有1、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2、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播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其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显而易见。
本案中,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武视网”上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其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朱某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朱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知识小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限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限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互联网的方式。互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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