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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对合同解除产生的变化与影响

发布时间:2021-06-11点击:1814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创新与改变,一方面新增了合同解除情形,另一方面也细化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适用方法。对比原《合同法》,本文将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亮点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读者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思路。

  一、对比《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涉及合同解除带来的主要变化。

  《民法典》施行以前,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的第93至97条,分别对合意、约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及异议,合同解除的后果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以及《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了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对比之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一节的变化之处主要体现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二是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三是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同时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四是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可与违约责任并存。

  二、因《民法典》规范的变化对合同解除带来的主要影响。

  (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事实上,在《民法典》实施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法典》第563条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

  (二)、新增“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然而,《民法典》第580条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此处不利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违约方可以通过引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对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要求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获取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无法从该履行不能的合同桎梏中脱离出来。

  《民法典》第580条并未具体规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所需满足的条件,对此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应满足:(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三)、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带来的影响

  1、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限,则适用一年除斥期间

  由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并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应于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期限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

  在《民法典》实施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解除权作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能否参照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司法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均设置为一年。这在客观上对解除权存在的争议予以处理。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中止、中断而发生变化。关于改项规定并非首创,而是对特殊法进行了一般规范,进行统一适用处理。

  2、一年除斥期间的例外:催告后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针对经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应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保持一致,即解除权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行使。

  而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提出,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换言之,在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上,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

  (四)、《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时点的判断规则进一步细化

  1、一般的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须使对方当事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对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至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考虑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而我们建议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

  2、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

  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情形属于《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情形。该种合同解除情形与一般合同解除情形的区别在于,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并非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立即解除,而是解除权人给予了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最后宽限期。若对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则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且解除权人无需再向债务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

  3、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自材料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外,解除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

  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合同解除异议的处理方法

  (一)、合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时,有权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至于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提起该等确认之诉的权利,《合同法》未置可否。

  考虑到若异议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通知解除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是否还适用?

  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符合异议期的要求。具体为,当事人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当事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目前未被废止,仍具有效力。《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被废止,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也肯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价值,表示通过规定异议期间,可以有效防止异议权的滥用。基于此,我们认为异议期在《民法典》框架下仍可适用。

  四、结合《民法典》案例对合同解除时间效力的适用

  北京一中院近期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相关规定,依法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案件,明晰了合同解除时间确立的规则。

  案情简介:东山公司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承租了银石公司位于郊区的一套水库房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租金前五年为每年60万元,每五年增加10万元,最后五年为9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承租方逾期60天仍未交纳当年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出租方有权追究承租方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银石公司依约交付了水库房屋,东山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然而自2013年开始,东山公司因为自身业务经营等原因开始拖欠租金,直到2017年6月才补交了部分租金。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东山公司欠付租金达到280万元。银石公司将东山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东山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银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山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占有使用费,同时将涉诉场地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东山公司则辩称,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东山公司逾期60天仍未交纳当年租赁费及违约金,本合同立即终止。东山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达60天,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本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另外,东山公司此前已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应当折抵相关费用。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公司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银石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东山公司亦应当向银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银石公司和东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租金280万元,并另行支付占有使用费。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东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东山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长期拖欠租金,银石公司在未通知东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东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东山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有误,北京一中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东山公司所述的100万元保证金已实际用于折抵前期欠付的租金,其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同时,因北京市新冠肺炎的发生对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对北京市采取一级、二级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的租金予以酌情降低,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租金276万元,对支付占有使用费和违约金的判项予以维持。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法律规范须借助概念而表述,但其生命力则在司法适用。合同是一个静态与动态兼具的法律现象。所谓静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成立了稳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效力;所谓动态,是指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终止等阶段构成一个动态过程,它们环环相扣、密切联系。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是合同动态过程中最后一个环节,是合同“生命的终结”。对比原《合同法》与《民法典》实施后对合同的解除变化,对真正理解运营《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1.微信公号《法务之家》:作者:张宏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事实工作领导小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5.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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