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新增条款意味着什么?
是否理解成:约定的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应为无效约定?既然为无效约定,为什么还要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作出但书条款?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的条款为: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作为一项合同“不得”转让的情形,但是没有阐明如转让的情形下发生怎样的效果、是否意味着转让绝对无效。
过去更常见的说法,“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解读为绝对无效:如果违反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条款,债权转让将归于无效,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多持有该观点。
但上述绝对无效说已不合促进流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民商事立法潮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设置的上述第二款,明确缩小了债权限制让与条款的对外效力,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的善意取得。
当事人对于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即使是约定不得转让的金钱债务,只要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不得转让”的约定,只要转让协议生效,该金钱债务也转让给了第三人。
当事人对于非金钱债务的不可转让的约定,只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对该非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的约定是不知情的,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既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并且根据该非金钱债务的性质,也不是必须向特定债权人履行的。此处的“善意”是否有明确的界定,有待司法解释后续的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