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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之实用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1-06-08点击:1738

  一、实用性的基本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指出“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1、能够实现

  实用性的基本要求是发明方案能够实现,换句话说就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案能够被实际实施,产生申请人所披露的效果。判断一项发明能否实施的标准是在申请提交之日该领域熟练人员是否相信该方案能够达到所披露的效果。

  对于一些“发明”,明明没有实用性,申请人却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申请,浪费了大量的资源。对于这种,我觉得应该对实用性进行更加清楚地解释来避免资源的浪费。

  2、达到实用程度

  实用性的进一步要求是发明方案的效果必须达到“实用”的程度,能够对现实产业产生实际价值,给社会公众带来直接的功用。因此,能够在产业上应用,成了审查员衡量实用性是否达标的一个标准,但是这个标准比较模糊,我国目前采用的态度是单纯科学研究意义上的价值并不被认为是专利法上的实用性。

  3、有积极效果

  实用性还要求发明方案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我国更多将这一要求视为一种价值判断,要求发明的实施会给社会带来正面效果,为社会所期待。

  二、实用性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

  1、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顺序

  法律上并未规定审查顺序,但实际操作中会先判断实用性,因为一项发明被判断没有实用性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后续的审查。因此可以看出这种顺序主要是为了节约程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从而节约资源。

  2、《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无实用性情形

  一是无再现性,再现性是指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被重复实施,而且这种重复实施不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二是违背自然规律;三是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利用特定的自然条件建造的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四是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五是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因为将测试对象处于极限情况下将会对生命体构成威胁,不具备实用性;六是无积极效果。

  3、未充分公开引发的实用性疑问

  申请人在书写专利说明书时有时会出现瑕疵引起质疑,法院在处理这些质疑时通常是看相同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是否能够识别出这一错误并能够不受干扰地实施该方案,如果能够被实施则可以忽略这些瑕疵;当然如果申请人不充分公开导致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够顺利实施的话则可能会被驳回申请。

  4、实用性的证明责任分配

  申请人在实用性方面的披露内容通常被推定是正确的,如果专利审查员要否定的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实用性标准与产业政策

  实用性要件既是联系思想王国与商业世界的桥梁,又是这一过道上的把门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所谓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或者所谓的思想王国与商业世界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绝非易事,因为过早或者过晚的给予专利保护都会产生较多的消极影响,不利于专利法的长久发展,因此一个有效的专利体系应该创造一种有利技术创新与改进的氛围,而不是仅仅向领先者提供垄断权的氛围。

  通俗的讲专利是授予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由此有些人会认为其他人的投入都是无用功,对此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只要科技竞争存在,此类无用功就不可避免,这是社会技术进步所应支出的正常的社会成本,我们应该理智的看待,并不断的探索去促进科技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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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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