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査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企业在破产后,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依据法定的重整和清算程序并不能最大化的使债权人和债务人满意,这时候破产和解就可以来尽力克服重整和清算程序的弊端。
关于和解在法律上的表达,早在古罗马时期的《十二铜表法》中便有记载:“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在破产中,最早出现破产和解制度的是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为了预防破产而产生的破产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法,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尤其是本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相继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以得知,我国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让社会也能稳定发展经济。我国采用的是将破产和解放入我国破产体系之中,成为第三子体系。和解由债务人提出,在破产宣告前和在破产宣告后以及在分配之前都可以进行破产和解程序。
我国的和解程序,部分学者认为其存在的价值并不大,因为一方面重整程序比和解程序更有强制性,可以令行禁止,充满效率;另一方面和解程序在实务中并不现实,债权人和债务人能达成和解条件的案件并不常见,甚至说很少会出现情况。但笔者认为,应该从另一种角度,作为弥补清算和重整程序的不足而存在来理解和解制度的价值,首先,在一些企业财产较少的案件或者债权人较少的案件中,如果能达成和解,那么效率会非常的高;其次,给破产案件提供第三条更有伸缩空间的路去走;最后,对于个人破产来说,和解制度将会是一个很大的发展前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双方都做出让步,既有利于效率,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导向,给我们公民减轻生存的压力,也侧面反映了法律中的人性之光。
总之,和解制度顺应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存在,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的解决,重整和清算弊端的弥补,发挥着它应有的价值。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