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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破产清算——破产法专业部学习例会学习体会

发布时间:2020-11-27点击:2317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的典型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也离不开清算程序的制度设计。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的,认定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应当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关系的法律判断。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标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作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大门,破产法采取有利于重整的政策,不是要给濒临绝境的企业建立一个免于偿还债务的“避难所”,对于那些无药可救的企业,应尽可能迅速有效的进行清算,让没有竞争力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它是一种司法行为,这一行为及其一系列法律效果标志着破产案件无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无可挽回地陷入信用丧失,破产宣告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并且,破产宣告并不要求一定要等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或者启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后,对于明显没有挽救可能的案件,特别是由公司清算转破产案件、“执转破”案件以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案件,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裁定宣告破产。

另,《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规定,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破产程序优先的规则。

二、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以担保权为基础权利;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发生的,也即只有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合法取得民法上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能够享有别除权。而从法律渊源上讲,这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如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等不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二)别除权的实现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以债权申报和确认为前提。未按期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不被确认者,不得享有和行使别除权,也不得在破产程序以外行使其担保权。(三)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四)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破产财产在变价后,最优先清偿的是别除权,在清偿别除权后,再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别除权行使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余额成为普通债权,别除权放弃后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三、可分配财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的分配一直是破产案件中的重点,首先应明确以下几个要点:首先,破产分配由管理人负责实施;其次,破产分配以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为标的;且破产分配根据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进行。

破产分配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第一顺序职工债权;第二顺序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根据《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企业对高级管理层所欠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条所称工资,是指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以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所欠高级管理层的工资。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根据破产法第73条规定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按照第74条规定负责管理所欠发的工资,一旦此后发生破产宣告,这些工资则应按照破产法第41条第3项规定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随时清偿。另,此处所称平均工资,应是指所在企业职工的同期平均工资,具体而言,月工资按当月计算;年薪按当年计算;非定期性工资按当年平均水平计算。

四、管理人职责的特殊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通常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是管理人清算职责的最后一项工作,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时间,以企业登记机关的记载和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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