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疫情的冲击由短期冲击,可能嫡变成持续的冲击。而知识产权在未来的社会中将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中央也持续出台了不少新的、利好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措施,并且,省委、省政府高规格在洛阳召开推进洛阳副中心建设现场会,《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洛阳以开放为引领加快建设中原城市群副中心城市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以开放为引领,创新驱动发展,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文化繁荣兴盛等,打造国际人文交流中心等。文化产业增加值、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强度、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进出口总额等都设定了主要预期指标,洛阳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要抓住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加快洛阳市副中心城市建设”这一历史机遇,奋勇当先,增当时代的弄潮儿,为副中心建设贡献洛阳知识产权律师的专业精神和责任担当。 目前企业面临很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如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另外,各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大,很多企业主希望能够了解更多的专业知识和相关部门的政策,以期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企业的专利还存在如下的问题:1、是否和企业的战略相符?如果专利组合不能为企业战略所指定的目标服务,那么这个专利组合的方向就是错误的。2、关键技术和市场的覆盖:企业决定自身的关键技术和市场,并且要求专利组合中的专利能够有针对性地覆盖这些技术和市场。3、专利项目质量和数量的适当平衡。高价值专利、有价值专利和低价值专利的质量和数量尚没有有效、有机转换。4、地理覆盖的适当平衡。5、时间覆盖的适当平衡。6、技术、法律和市场三者的结合尚不紧密。7、企业尚没有建立有效的制度。对离职技术员工,如询问离职员工,并提醒他们不要带走公司信息或生产信息的副本。是否根据信息的敏感性提供信息保护标识系统等。针对新形势、新任务,建议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就知识产权事宜建议如下: 一、以核心知识产权法律产品服务洛阳市副中心城市建设,体现专业律师的谋划和担当。 1、知识产权智库法律产品 当前我们的知识产权还没有深入到企业家的骨髓中,国际上知识产权的规则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国内许多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不完善,企业恶性竞争和价格战又导致企业盈利空间太小,无法承受经济周期和经济波动。知识产权是未来经济转型的重要抓手、经济发展的驱动器,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题中之义,以贡献知识产权智库建议为出发点和立脚点,展现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风采。推动高端知识产权智库建设,为党委政府和企业提供资源、资讯、建议等,把企业、产业、人才、市场聚集起来,解决市场各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增加知识产权产品的附加值。 2、制造业知识产权法律产品 为制造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1.0、2.0、3.0版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并向全社会公布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引导制造业做大做强。开发系统的法律产品,从员工入职到离职,并贯穿企业经营的全过程,从事前的防范到事后的维权,构建常态化的商业秘密、专利、商标、著作权、保密制度、竞业禁止等规则的良好运用机制,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如股权激励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产品,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如何运用股权进行激励和加强企业商业秘密技术保护;聘用高级技术人员如何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问题,针对企业商业秘密,运用刑事法律规定和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分析,把刑事、知识产权、非诉结合起来等。 3、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产品 洛阳作为文化古都,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居多,文化产业多元化,但文化产业发展仍面临诸多困境。因此,积极为文化产业提供智力支撑,打造依法合规高质量的文化衍生品,并为文化衍生品提供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综合保护机制,为文化创造价值,形成文化品牌,使其行稳致远,走向世界。 二、启动“洛阳市知识产权巨匠律师培养计划”,为洛阳的创新发展,谋划和培养一批优秀的实用型专业人才,为副中心城市助力。 洛阳律协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愿致力于联谊各方,促进信息畅通、人才流通,从而把政府、企业、高校、市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者密切联系在一起,促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地区经济发展。 通过吸纳省内外知识产权界的律师加盟、聘请大学教授进行专业理论授课、各成员互相讨论分享实务经验等方式加快落地实施,建设“洛阳市知识产权律师巨匠培养基地”,培养一批专业优秀的知识产权律师,为企业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洛阳律协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成为洛阳知识产权律师的发动机和孵化器,有计划、有步骤的培养一大批知识产权巨匠律师,培养和建立洛阳优秀的知识产权律师专家团制度;和国内外高校法学院进行深度合作,提升知识产权律师的专业化能力和水平;和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交流和合作;和国内外知名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展交流和合作,提升展现知识产权律师的新面貌。为洛阳的创新发展,谋划和培养一批优秀的实用型专业人才,为副中心城市助力。 三、积极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源,体现洛阳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洛阳特色和责任担当,助推洛阳经济和社会发展。 如在文化产业方面,积极推介和包装洛阳的历史文化,通过知识产权的载体,加强外观设计、商标、品牌运营保护等,将洛阳的历史文化的文化附加值和经济价值体现出来。为文创产品的孵化、发展、壮大提供智力支撑和知识产权保护;为洛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助力,将公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入知识产权的内涵,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和文化价值高质量提升;提供洛阳博物馆之都的知识产权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为洛阳的博物馆之都打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案和思路,真正让博物馆馆藏文物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都充分显示出来。 引导整个社会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经营并提升专业化水平,让洛阳的城市品牌、各个城市区的美誉度、企业的无形资产运营通过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为洛阳市提供一系列的智库资源和建议。 (张彦立,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洛阳市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洛阳律协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主任,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省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副主任,洛阳市西工区新联会副会长等)
为了进一步提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办理破产案件的能力,提升破产管理人队伍整体技能水平,更好的贯彻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审判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要求,2020年5月28日下午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破产团队的学习研讨会。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彦立,首先在学习研讨会上带领大家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破产审判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成员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能要求和实务研讨要求,指出要紧跟和掌握最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不断的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实务问题经验分享及疑难问题研讨,推进破产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与会人员赵钦、杨彦瑞、李朋涛、武阳阳、郭闪闪、靳福安、姜亚红、王建勋等人对《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第19条的规定的“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展开了热烈讨论,赵钦表示我们可以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来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更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张彦立主任,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接管的几家破产企业,根据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审判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分别制定了新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推进措施,并对近期结案的一起破产案件提出表扬,要求破产团队全体成员再接再厉,抓紧时间推进其他破产案件的办理,并就破产案件推进重点难点和节点管理提出阶段性管理目标要求,张彦立主任要求破产团队人员定期开展活动,加强协会内业务交流和学习,进一步增强业务能力,增强管理人的责任心,更好的推进破产案件的进程。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如今商场犹如战场,商业战略布局也应当:“产品未动,商标先行”!那么如何申请注册商标呢?下面律师为您讲解。 1、了解注册商标的分类? 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2、哪些标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哪些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多久?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急需使用的,可以办理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无限续展。因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可以基于续展而无限延长保护的有效期。 5、申请流程?(如图)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具有商标代理资质,可以代理商标申请,直接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端口,欢迎各类企业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 网址:http://www.zhongyelawyer.com.cn 电话:400-8789-150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汇金中心712室(王城大道与唐宫路东北角) 【律师简介】 杨长安,专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拥有法学和工科背景。擅长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和企业法律顾问等相关诉讼与非诉业务。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从事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银行金融业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等纠纷,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尤其在知识产权、企业风险防控、民商事纠纷的代理中,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誉。
根据司法审判的原则,总结归纳法院的判例,可以总结出目前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一个最基本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上,还增加了一个以上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该不同并非实质性的改变,而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即等同技术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 三、禁止反悔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 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image002.jpg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但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限制。 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争议技术成果应当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获得的。 使用范围因素: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当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 法律依据:《专利法》六十九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现有(公知)技术或设计不侵权原则,即现有(公知)技术或设计抗辩权。“现有(公知)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或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或设计结合起来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或设计与一个现有技术或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现有技术或设计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或设计与现有技术或设计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或设计领域的公知常识”等,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或设计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或设计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或设计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或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或设计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或设计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image003.jpg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17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特征。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17条。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J 最后,企业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及时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才能永久立于不败之地。 【杨长安律师简介】 杨长安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拥有法学和工科背景。常年从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及特许经营等知识产权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并在诉讼与非诉讼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成功案例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赞誉。
前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商业秘密的竞争越来越成为公司竞争的焦点,这就导致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迅速激增。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占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更好的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将直接决定商业秘密会不会得到保护,会直接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积极性。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最新法律规定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规定也做了最新的修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提起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 (一)被别人所侵犯的是商业秘密的证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熟知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方法、技艺、工序、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别人侵犯的秘密是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一般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加保密印章、签保密合同等等。当然权利人也要指出商业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二)公司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的证据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有权的获取方式包括两种:一,通过自身开发而取得所有权,二,通过转让而取得所有权。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明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当然也有一种独占使用权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此时法院必须通知其他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 (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是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向法院举证以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的一种或者几种的客观存在。 (四)侵权人主观上过错的证据 权利人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举证,主要是指第三人对获取、使用、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来源不当的证据。 (五)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权利人应当提出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受到侵权人侵害后损失的证据,这是权利人主张经济赔偿的重要依据,计算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法: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二是以侵权人的赢利所得为依据;三是以该商业秘密的转让费或研制、开发费为依据。权利人向法院主张以上任何一种赔偿计算方法时必须提供所证明的证据。 (六)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 (一)被侵犯的秘密不是商业秘密的证据 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第一是不为公众熟知的;第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以被告只需要从这三方面来证明其不属于商业秘密就行,证明其不是商业秘密就不会有侵权一说,比如被告可以证明其是从国际、国内的技术领域里得知的资料或者证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保密措施不当等等。 (二)侵权行为不存在或者证明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自己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无违约将自己所掌握的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披露的证据。 (三)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在不明知或不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 如果您在法律方面有相关的困扰,可以在文章下面留言或者咨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电话:400-0977-150 image001.jpg image003.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