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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解读②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继承编

  1982年12月4日,我国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为我国制定继承法提供了宪法依据,拉开了继承法编撰的序幕。

  1985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继承法开始施行。直到现在,该法依然是划分继承顺序、解决继承纠纷的基本准则,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坚实盾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更,无论是家庭结构还是合法财产都发生了新变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正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亮相,该草案对现行继承法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的继承编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不管是遗嘱形式还是养老模式都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在继承编中,有以下七个亮点:

  一、扩大遗产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然而自继承法实施到现在,人民群众的财产日益增多,网络的发展使无形资产种类层出不穷,通过列举来确定财产种类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由此,《民法典》继承编适应社会发展,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仅保留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短短十八个字就最大限度保护了自然人私有财产的继承范围,简洁明了。

  二、继承权、受遗赠权不一定会永久丧失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由此可见,继承宽宥制度在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因其规定程度不明确,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权的丧失进行了新的修改,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该法条的独特魅力,一方面是将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新增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是将宽宥制度进行明确和补充,体现出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现代法治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基于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位的限制,被继承人遗产可能在既无遗嘱也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婚姻观及生育观的变化,家庭成员关系与结构也在发生变化。为最大化的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并倡导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民法典》在保留原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规则下,将代位继承的范围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到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以增加代位继承人的方式变相扩大了法定继承的范围。这种变化,对未来家庭成员关系、无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将产生较大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增加打印、录像遗嘱形式

  受时代经济发展限制,我国打印与录像技术均未普及,书面遗嘱一般是手写为主,故我国继承法就未把这两种遗嘱形式作出预先规定。而在继承法生效至今近三十年间,我国科技发展、社会日新月异,步入社会主义新时代,打印和录像也被考虑在内。此次,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并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制作方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从此此类遗嘱终于名正言顺地成为有效遗嘱,这一规定使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

  五、明确遗产信托形式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由于该法于1985年实施,此后并无作出修订,而我国正值改革开放的关键时刻,出现了新型遗产管理形式。2001年10月1日,我国信托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在此次民法典编撰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把它写入法条内,为财产安全保驾护航,解除人民群众的后顾之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六、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不可否认的是,公证形式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因我国法治化国家进程推进,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公证遗嘱的弊端也随之显露出来,公证难以预约、遗嘱人因疾病等原因无法明确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从而导致无法正确处理遗产。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减少遗产继承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和资金的消耗,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七、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早在1985年,我国就出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当然,就如上文所说,不管是我国继承法,还是继承法司法解释,又或是该法条,都无法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逐渐被时代淘汰,所以在兼顾了各种遗产纠纷、最大程度维护继承纠纷中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排列顺序、权利义务等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这标志着我国遗产管理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也标志着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更有效的参与遗产的管理过程中,为家庭财富的传承贡献更多的法律智慧和法治力量。

  生命和人严格来说都不是由具体的行动拼成的,这就像大海也很少是由具体的波浪构成的一样,他们都是整体,是与具体的行动紧密相连而又不可分割的运动整体。生命和死亡是一个严肃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民法典对继承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完善,是对之前继承法相关规定的承继和进一步发展,对于家庭财富、私人财富的现代化管理奠定了良好的民法典基础,对构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方式提供了基本法律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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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框架设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程序、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填补了我国继承领域立法长期以来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

  虽然《信托法》已认可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但《民法典》进一步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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