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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原则上股东没有分配收益权,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且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重整债务人的股权并非毫无价值,只是股东收益权须在充分执行重整计划,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此为重整程序债转股的价值基础。

  债转股,即将债权转化成股权,是指通过协商等方式,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成股权关系,使债权消灭,将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债转股降低了实体企业的负债率及债务成本,减少了企业大规模连锁倒闭的可能性,为企业恢复了债务融资空间。债转股目前已成为企业破产重整计划中常见的一种债权调整方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作为重整计划债权处置方案的一部分,由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方式实现。

  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应当满足条件:

  (一)企业适用债转股一般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2、生产装备、产品、生产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均达标;

  3、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通常情况下在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重整计划草案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存在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

  2.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同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出资人组表组表决通过;

  3.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的。

  4.债转股方案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但是重整程序中涉及银行作为拟转股债权人的,还有特别的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参与债转股,需借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实施机构。其次,银行需严格按照《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适用的企业和债权范围内进行债转股,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此外实践中也存在实施债转股与资产重组同步,提高债权清偿率,增强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债转股本质属于存量变化,在会计账簿上显示债务减少,但现金流量与经营状况并无实质改变。在实施债转股方案的同时,必须同步进行增量改变,如资产重组,才能实现重整目标。资产重组主要指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企业业务、资产、收入发生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债转股和资产重组同步实施,可以有效提高取得重整成功的概率。从根本上改善了经营状况,增强了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增加债权清偿率。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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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宋荣强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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