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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税收优先权如何正当实现?

  税收优先权的法律渊源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该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于《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实现规定不明确,且属于行政法范畴,导致与民事执法中产生的纳税事项难以融洽衔接,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例,例如在(2019)最高法执复132号判决中,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开行对龙沐湾公司案涉债权的受偿顺序应当在国家税款之后,在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时应优先缴纳国家税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南高院对于本案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的认定未予明确事实基础,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撤销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税收的国家意志性,从税务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甚至是司法机关都为税收优先权的扩张推波助澜,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司法拍卖中的“包税”条款,让购买方包揽所有税款,否则不能过户。税收优先权的无限扩张破坏了民事交易中的不安全性,有必要对此分析理顺。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应从税收债权属性说起。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由此可知欠缴税款属于债权。由于《税收征管法》属于特别法,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考虑税收的优先性,但应当依法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条关于民事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有优先权的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对于税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实现。例如下文的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执复142号。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掖地税局于2017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在南通中院首查封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张掖地税局的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南通中院作为案涉房地产的首查封法院,依照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拍卖财产所得价款享有税收优先权,可依法向南通中院请求分配,但其以此为由主张停止拍卖并要求取得案涉房地产的处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以案涉房地产位于张掖市,由其组织在财产所在地进行拍卖更有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由,主张取得案涉房地产的处置权,既没有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张掖地税局主张停止案涉房地产的拍卖并将案涉房地产交由其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税收具有法定优先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掖地税局认为其对博金房地产公司欠缴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表明其认同执行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其可以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对执行法院处置拍卖变价款的清偿方案不服的,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通过执行分配异议及异议诉讼程序,解决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清偿、财产分配的实体权利争议,而不应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解决。故张掖地税局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以及不停止执行时协助扣收税款的请求,于法不合,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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