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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施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基本案情: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刘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型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刘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风”,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7月27日,由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某市美容美发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法院判决: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系争头发造型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一般认为,作品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独创性和有形复制性。对于发型而言,其不能作为作品的原因如下。

  (1)发型的独创性标准难以把握

  首先,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不具有独创性。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如“板寸”“五四”“盘发”等发型仅为满足人们生活所需,已有固定的操作方法,难以突破传统手工技能公有领域的范围,所以不具有独创性。其次,发型的实用性特点决定了认定其独创性的标准应高于普通作品。

  (2)发型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

  作为一般作品,应该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其形状是可以感知的,不能是绝对的抽象化,也就是作品“能够固定于某种有形物上。”发型基于其特点应该具有物质载体。发型的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模特的展示,诠释发型设计者的构思、刻画模特的个性美,也就是说发型是与特定模特的发质、脸型、肤色、容貌、身材、职业、气质、使用环境等诸多因素相结合,浑然一体而构成一个整体造型,发型的美感是特定的。因此,发型不具备物质载体。

  综上所述,发型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不能轻易将发型作为具有原创性的作品。

  知识小结:《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特征有: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必须是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自己独立创作,并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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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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