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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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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所破产实务训练营系列文章①

破产程序的启动及启动后的法律效力

中冶所破产专业团队 张彦立 刘贵涛律师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企业破产的原因

破产是指当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或者有达到破产界限之虞时,通过法院对债务人实施的概括性清算程序或者挽救性程序的统称,涵盖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即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形分别为: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重整原因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在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下可单独作为破产重整的原因,无须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件。

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启动的第一个环节。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是指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主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等,不同主体可供选择的程序不同。例如,债务人可提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可提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不能提起破产和解程序;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可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仅可提起破产重整程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提起金融机构清算、重整程序;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提起合并破产程序。

二、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我国破产法针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法律效力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上述规定,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应当依法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和仲裁程序。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对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效果

1.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企业相关资料。《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负相关义务。《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财产、资料等义务。以及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出资人应向债务人依法履行其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除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4.债务人进入程序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需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财产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限制。

(三)对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1.全部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视为全部到期且全部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仅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须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向管理人提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料进行债权申报,未诉或未执行的债权无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3.债权人可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重整或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4.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四)对其他程序的法律效果

1.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破产程序启动前产生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都属于为个别债权人利益采取的司法措施,与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原则相冲突。《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需注意的是,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只针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新产生的诉讼,如果是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诉讼,则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做中止处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可见集中管辖的条款并不排除仲裁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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