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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训练营|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4日,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鲁神公司”)经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争妍公司”)及案外人赵觉新、杨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海门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称“海门农商行”)借款1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嗣后,争妍公司与鲁神公司、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保公司”)订立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争妍公司为鲁神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海门农商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鲁神公司的债权;海保公司以坐落于海门街道梨园路134-150号的房屋及土地向争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海门日报》刊登了抵押登记公告,嗣后,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争妍公司颁发了海门房他证字第142000614号、142000724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22日,房屋坐落于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抵押的债权数额共11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海门农商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鲁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争妍公司、赵觉新、杨永涛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争妍公司向海门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后其提起追偿之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争妍公司与鲁神公司、海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鲁神公司归还争妍公司代偿的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争妍公司有权对海保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2月18日,经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回春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5年3月11日,争妍公司向海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1551519.5元及利息359767.63元,并主张对其中的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59767.63元有财产担保的优先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管理人是否可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涉抵押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二、海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审理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对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管理人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虽然争妍公司与海保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逾一年,但鉴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合同仅是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的订立并不产生抵押权变动的结果,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方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此抵押权成立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依据。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是在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距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满一年,而海保公司是在鲁神公司的债务形成之后向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争妍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反担保保证,该抵押行为未使海保公司从中获益,同时也降低了海保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保公司以其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幢、136幢、140幢、142幢、146幢、148幢、150幢房屋向争妍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海门房他证字142000724号、第142000614号)。

  争妍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争妍公司对海保公司名下财产的抵押权虽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是依据当时的事实情况作出的,现海保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保公司管理人基于新的破产事实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撤销权,与生效文书并不相悖。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海保公司管理人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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