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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30日,段某、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段某、李某从银行贷款5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段某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顺驰洛阳第一大街S4幢202、303、304、403号房产(房产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1004、00231006、00231005、0023159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段某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何勤系被告李某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银行找到本律师代理此案件,经过与银行沟通,考虑到本身经济环境不好,借款人还款能力也受到很大影响,银行授权本律师提前与段某等人联系,协调还款事宜。由于借款有房产抵押,银行方面并不担心,但是考虑到抵押房产面积较大,不好处置,本律师建议最好与借款人协商,帮助借款人梳理目前的财务状况,向借款人说明逾期还款被法院列入黑名单的不利后果。
银行办理委托后,本律师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保证我们的案件是首封,万一协调不下,可以方便以后的执行。
经过与段某等人沟通,详细说明了被法院列入黑名单的后果,最终与银行达成还款意向,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诉讼费减半受理,帮助段某等人节约诉讼费2万多元。双方都对律师的工作比较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