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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文卓、赵志端,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9年日出生。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洛阳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陈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李某、陈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文卓、赵志端,被告李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涧西区建设路中侨绿城**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代办过户费、贷款费和房屋定金10000元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在原告准备支付首付款时,被告李某、陈某明确提出不履行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陈某支付违约金28000元;2、某公司支付服务费、代办过户费、贷款费和房屋定金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当庭辩称,1、某公司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李某的服务,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取中介费用合理合法;2、2010年5月5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应当三方遵守;3、第二被告有过错,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公司在中介交易中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退还中介服务费。
被告李某辩称,1、某公司为了赚取佣金,明知房屋是我媳妇的财产,未告知我签订合同的违法性,于2010年5月5日在合同上签字,并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代我媳妇也签了名;2、我媳妇明确跟某公司说不同意签合同的行为,合同就没有生效,某公司仍不退还原告缴纳的10000元。我认为某公司为赚取佣金诱使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后拒不退款,责任在某公司,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出差在外地,今年5月6日回到家,李某告诉我卖房事情后,我立即赶到某公司告诉他们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我不同意李某签的合同。对处置房子的事我丝毫不知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裴某、李某和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将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号住房(该套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陈某)一套卖给裴某,成交价28万元;某公司收取裴某中介服务费5600元、代办过户费3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500元、交付房屋定金3600元等主要内容。合同上“陈某”签名是李某代签的。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某公司交纳服务费、代办过户费、贷款费和房屋定金共计10000元。之后,陈某以该套住房是个人财产为由,不同意卖房。为此发生纠纷,裴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0年5月5日,原告裴某、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中涉及房产所有权人被告陈某不同意卖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李某明知欲出售的房产不完全属于自己所有,而与原告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房产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没有签字,欲实现合同目的,明显失当,应退还收取原告裴某代办过户费、贷款费和房屋定金共计4400元,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介服务费不应退还。原告裴某明知该房产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李某,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慎事不严,其要求被告李某、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裴某支付赔偿款5600元。
二、被告洛阳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裴某交付定金等共计44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裴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洛阳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