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冬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客户理赔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冬冬、刘保国,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在连霍高速公路670公里南半幅处,沈建伟驾驶津M号小轿车(乘车人赵某某)撞于张某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后又导致豫R号车前冲撞于王顺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造成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律师费共计28367.78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如果事故真实,且符合保险合同各项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具体约定赔偿。第二、此事故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对因此不能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费用。第四、原告部分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0公里南半幅,沈建伟驾驶津M号小轿车(乘车人赵某某)撞于张某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后又导致豫R号车前冲撞于王顺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造成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第201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次日(2015年11月30日)14时,原告赵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⑴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1-2天更换伤口敷料,术后14天拆线;⑵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预防皮肤压疮;⑶出院后2周、1月、3月我科随访;⑷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16361.33元(140元+4.50元+53.78元+16163.05元)。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拖车费发票26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以及赵某某(委托人)与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另外,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29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3元(姓名:”赵金兰”)。
关于误工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5月22日陕西蒲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载明”赵某某自本店开业以来一直在本店工作”。
被告王某某系豫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被告张某、王某某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赵金兰”门诊收费票据133元。该票据姓名为”赵金兰”,不是本案原告赵某某,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37.10元﹤批发和零售业94.57元/天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186.35元﹤服务业79.09元/天住院15天1人﹥)。第一、误工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且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另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第二、护理费。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186.35元。
关于拖车费2600元。原告赵某某系沈建伟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的乘车人,且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也未提供车辆所有人委托原告代为追偿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拖车费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6361.33元、⑵护理费1186.35元、⑶交通费3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⑸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⑴至⑹共计18447.6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南阳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8447.6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赵某某垫付,被告张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