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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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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律师成功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顺生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顺生、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9时10分,我的孩子靳某某驾驶我名下的豫CRLXXX小型客车在连霍高速北半幅709公里+800米处正常行驶。在上述时间点,赵某某驾驶宁D28XX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车道遇堵车依次缓慢通过的王某某驾驶的辽C4311T货车追尾相撞,停车之后,靳某某驾驶豫CRLXXX号轿车(系我所有)行驶到此处将车停下。紧随其后的李某某驾驶的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刹车不及与豫CRL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公交认字(2013)第02号认定,李某某负二次事故李某某、靳某某、赵某某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车辆造成的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49185元;2、三被告承担车辆受损期间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挂车在中保财险和中华联合两个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还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豫CB6XXX/豫CBXXX挂号车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某,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双方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该车不存在非安全隐患驾驶,我公司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

  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副709公里+800米(新安县辖区),赵某某驾驶宁D28XX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遇堵车依次缓慢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辽C43XXT号货车追尾相撞。停车之后,靳某某驾驶豫CRLXXX号轿车(载靳某毅)行驶到此处将车停下,而紧随其后的李某某驾驶的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刹车不及与豫CRLXXX号轿车追尾相撞,并推撞在事故车辆宁D28XXX号货车上,造成靳某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3)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王某生事故,由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负二次事故(李某某、靳某某、赵某某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毅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2月2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3)洛阳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CRLXXX号车损失总值为34803元,鉴定费为1445元。2013年3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了01284955号和19816070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施救费和拆检费分别为2860元和3480元。2013年3月18日,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03503672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豫CRLXXX号车维修费用为40200元。

  另,原告姜某某是该案事故车辆豫CRLXXX号轿车的车主。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的车主为李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且豫CBXXX挂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豫CB6XXX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3)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事故,由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负二次事故(李某某、靳某某、赵某某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毅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姜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CB6XXX/豫CBXXX挂号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其亦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及某某汽运公司按过错程度连带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车辆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交的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配件(维修费)为40200元,但原告另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豫价车损(2013)洛阳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该车损失总值为34803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车损失总值认定为34803元。2.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定额发票,共计1445元。3.关于施救费2860元,原告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拆检费3480元。5.关于停车费400元、拖车费(两次)800元,共计12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4288元,因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包含鉴定费,故鉴定费144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1445元,剩余42843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884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和38843元,共计40843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1445元,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和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健

  审判员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杨晓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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