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名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张某某名下的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锁献玺、被告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左右,郭某某驾驶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758M处时,货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亦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万元;2、判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118479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答辩人是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2、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正常行驶,而原告在310国道横穿公路,酿成本案悲剧,原告的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总之,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标准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的计算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比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2、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62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对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偃师市中医院和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时的病情;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5天。二、偃师市中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村卫生室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和康复费用。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7个月,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民平均收入25402元/年计算。四、偃师市中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人数和期限。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七、洛阳信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两人护理至植物状态终结。
经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原告当时横穿马路,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偃师市中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岳滩村卫生室的票据及空白处置费及复印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收入标准无异议。4、对陪护证明无异议。5、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白条,不能证明花费与就诊或者转院治疗行为的关联性。6、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出院后护理人数,没有相应的技术规范依据来确定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植物状态终结期限不确定,不能认定为20年。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同郭某某的质证意见。2、对偃师市中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从偃师市中医院转往洛阳153医院,没有见到任何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转院是否有必然的联系,请法院予以核查。3、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的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处置费(高压氧治疗)是一个白条,没有任何公章,不予认可;复印文件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4、陪护证明没有异议。5、急救车费3500元,是一张白条,不予认可;偃师到岳滩的车费证明,也是白条,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同意第一被告,鉴定意见书最后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至植物状态终结,是不确定的时间,原告所诉的陪护20年,与鉴定不相符,请法院根据原告目前的状况及生命体征综合评判确定护理时间。
被告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我方已经赔付了1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收据两份,证明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1200元,同时还给付原告5000元,没有票据。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诉求的数额已经扣除张某某的支付部分。
被告郭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收据不质证,由法院认定。
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28日6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758M处时,货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气胸)。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8462.78元,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14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94545.2元。医嘱:1、继续给予神经营养等药物治疗及康复锻炼;2、建议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6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出院后,原告在岳滩村卫生室购药705元。因各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评定,2015年4月30日,该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一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两人护理至植物状态终结。原告方支付检查费440元及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陪护3人。张某某系豫C3A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王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先后支付费用56200元,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郭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根据郭某某车辆及王某某本人的违章事项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郭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8:2。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郭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王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门诊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53447.9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岳滩镇岳滩村卫生室的购药费705元,虽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但能够与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出院医嘱相印证,且系维持原告生命所必需,故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为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5402/12*7=14817.83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20*2+114*78*3=29796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78*78*2=1216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0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3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20*1)=18832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转院、检查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出院后需两人护理至植物状态终结,根据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暂定王某某自定残之日起需护理时间为5年,如果到时王某某仍需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8472*5*2=28472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51336.8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的56200元,安盛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869.45元(已扣除支付的56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174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郑科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