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付某某3015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共计借到原告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前,利息为月息3分,陈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后王某某曾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偿还。到了2015年10月2日,付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王某某共欠付某某301500元,三方重新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王某某在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付某某3015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从2015年9月11日按年息36%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某某仍迟迟不能还款。
王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付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陈某某(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丙方为担保人,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乙方在借用甲方款项期间自愿将本人位于嵩县**路**号人行楼5402xx号房屋一套抵押给甲方。若乙方不能及时还给甲方款项,丙方在乙方逾期三日内一次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30万元,甲方把乙方所有的借款手续转给丙方。2012年5月11日,付某某向陈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王某某、陈某某向付某某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载明2012年11月11日前一次还清。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某某在2012年5月11日从付某某处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用于投资深圳XXX公司用于投资深圳xx公司,其中捌万元是用付某某的网购机电子币充值,贰拾贰万由付某某转入陈某某建行帐户……”2015年10月2日,付某某(甲方)、王某某(乙方)与陈某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2年5月11日向甲方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1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共欠利息151500元,本息合计共欠301500元,经丙方调解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甲方301500元;二、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欠款,甲方不再计算利息,若逾期,乙方无条件将嵩县**路**号人行楼5402xx号住宅一套和嵩县**路**号王某某名下xxx商用房一间无条件过户给甲方,抵偿甲方全部欠款。如到期乙方不予配合,不述欠款从2015年9月11日按年息36%计算利息。后因王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某某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某某认可2015年10月2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截止2015年9月11日共欠利息151500元是按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对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151500元,庭审时,付某某认可该利息是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即应为101000元(151500元÷36%×24%=101000元)。因双方前期利率为年利率36%,且已实际履行一部分,故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付某某诉求的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利息为101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5万元的逾期利率。双方对担保人陈某某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某某应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某借款15万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某某借款利息101000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某某借款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陈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6070元,由付某某负担700元,王某某负担5370元(王某某负担的部分,已由付某某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王某某向付某某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陪审员齐卫红
陪审员李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