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温某,系王某某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告王某某、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经营生意困难为由,前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月息1分5厘。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前期尚能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来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法清偿。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月息降至1分,每月支付利息为11000元。即便如此,被告也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暂计77000元(确切数额按月息1%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和原告长期以来是一种帮助原告理财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讲2013年5月份是被告以家庭经营生意困难为理由借的钱,但事实上是被告王某某帮助原告理财。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早在2011年、2012年就有经济往来,原告回避了之前他们的经济往来,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让王某某帮助其理财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借款诉求。
被告温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打的借条,被告温某不知道,帮助理财的事被告温某不清楚,钱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温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贾某某向被告转账80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某资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3.12.17”。2014年1月22日,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某资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4.2.11”。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2日转账的10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别人的钱,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80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某借贾某某款项剩余壹佰壹拾万元整尚未还清,其余款项全部结清,(月利息¥11000)王某某2015.7.10”。此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贾某某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据及欠条的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有转账凭证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认,原告贾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计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帮助原告理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某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温某辩称其对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知情,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3元,由被告王某某、温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