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原告卫某某乙甲。
原告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卫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张欢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同庆,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卫某某乙甲、马某某、陈某某、卫某某乙诉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李孟祖、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同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亲属卫某某丙(已死亡)到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司机加收发货。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签订了《配送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2014年12月23日卫某某丙根据二被告的调配,和装卸工吴某某一块运送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某某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丙与肇事司机李某某付同等事故责任。后经了解,该运输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亲属卫某某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6580.23元。2、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我公司不认识,也未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未聘任他当司机,也没有指派他去郑州送货。李某某的货车也没有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卫某某丙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已经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也收到了赔偿,也无权就卫某某丙的死亡再次要求赔偿;2、卫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机动三轮车,并非从事雇佣活动;3、卫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重大过错。而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4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5分许,卫某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C×××××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88公里+63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豫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卫某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加之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及右侧与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卫幸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卫某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卫某某丙与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卫某某丙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费用,经双方商妥,由李某某赔偿450000元整。不足部分由卫某某丙自负。2、李某某车损及其他损失自负。3、此案检验鉴定费等费用由李某某凭单据支付。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再纠,双方签字生效。5、此协议履行后,卫某某丙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与死者卫某某丙的关系。证明方向:原告有诉讼资格及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卫某某甲系卫某某丙父亲,今年62岁;马某某系卫某某丙母亲,今年62岁;二人为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三个(含卫某某丙),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4元;(2)陈某某与卫某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名为卫某某乙,2岁,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72.02元。2、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42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17时5分许,卫某某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某某丙当场死亡。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供货凭证一份;被告李某某的书面材料一份;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方向: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以李某某为签约代表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由某某公司配送太古可口可乐的货物;卫某某丙根据某某公司、李某某的调配配送太古可口可乐的货物至洛常路经济学校,在送货返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系卫某某丙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李某某认可与卫某某丙系雇佣关系,原告所送货物系被告李某某指派,所运送的货物与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关。卫某某丙驾驶豫C×××××号车在2014年12月23日下午午时左右,卫某某丙和装卸工吴某某一块去位于洛常路经济学院门口送货,在卸完货归送所租用三轮车过程中,卫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书划分均无异议。卫某某丙驾驶的三轮车系借用,并非挂靠在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某某丙运系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责送货接货,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卫某某丙系雇佣关系,原告所送货物系被告李某某指派,所运送的货物与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亲属卫某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工侵权责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在卫某某丙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提示管理义务,应对卫某某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卫某某丙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正二轮摩托车,且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卫某某丙具有重大过错,卫某某丙与李某某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三七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卫某某丙的死亡系第三人造成,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获得第三人李某某赔偿450000元,因雇主李某某在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则李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后计算的数额减去原告已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款中确定。另外,关于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根据本案证据,死者卫某某丙驾驶的车辆并非挂靠在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卫某某丙系该公司员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以六个月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卫某某丙系城镇户口,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原告主张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卫某某甲系卫某某丙父亲,今年62岁;马某某系卫某某丙母亲,今年62岁;二人为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个(含卫某某丙),按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卫某某甲生活费计算为38628.72元(6438.12元/年×18年÷3),马某某生活费计算为38628.72元(6438.12元/年×18年÷3);卫某某乙系卫某某丙儿子,今年1周岁,城镇户口,卫某某乙生活费计算为133672.02元(15726.12×17÷2);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77257.44+133672.02)为210929.4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而花去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该笔费用丧葬费中已经包含,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748160.46元,扣除原告已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款450000元,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数额,则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48.14元[(748160.46元-450000元-30000元)×30%+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卫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卫某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4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卫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3元,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武玉杰
陪审员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