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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婚姻家事|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未起诉债务人的配偶,法院亦未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件所涉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司法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

  1、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债务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法院通过审判,用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程序则实现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法院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仍需进行实质审查,严格遵循共债共签原则,针对夫妻婚姻状况、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关键事实进行分析,从而作出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裁判,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若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认定,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则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法定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此举不仅违反法定主义原则,还严重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2、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规定了多种追加情形,但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中,明确提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中明确提出:“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不能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   郭闪闪律师  联系电话:1753858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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