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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信用修复

  破产重整的目的不同于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机制,最终使得企业走向注销灭失。而重整意味着拯救,重整申请一旦被人民法院批准,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停止对债务人的一切偿债要求,同时诉讼和执行程序也将中止,管理人可以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通过后,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自己继续经营企业,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并使企业实现复苏,让企业起死回生,恢复正常经营,避免资源浪费、资产贬值、职工无处安置等问题,同时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破产重整的前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正常情况下,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企业经营不善,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企业信用降低。主要表现为法院执行系统信用、银行征信系统信用、税务信用、工商部门征信信息的信用。

  如不能及时修复企业面临的各种失信问题,将导致重整计划通过后,实施过程中,重整企业在进行银行贷款、招投标、商业洽谈等事项中举步维艰,进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进而再次转向破产清算。解决了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才能更好的引进投资,给企业体实现信用重生的机会,真正的死而复生,对企业、债权人、社会、职工均有积极的意义。

  为加速推进修复企业重整中的各种信用修复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中赋予的管理人的职权,参考借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推动出台的全国第一个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成功离不开人民法院与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工作,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一、针对重整企业法院执行系统信用的修复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而规定第1条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理删除失信信息也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此,重整计划通过后,管理人为了重整企业的正常经营,可以向各执行法院提供受理破产的裁定,要求解除重整企业失信人名单。

  二、针对重整企业银行征信系统信用的修复问题,根据温州中院的协调,管理人可以分别向市人行或者各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市人行和各商业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凭管理人申请和法院出具的函件予以办理(包括大事记在内的信用记录修复手续)。

  三、针对企业重整前所开立的基本户的撤立问题,重整企业申请撤销其在重整前开立的基本户的,如债务人企业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应依据法院出具的对相关银行债权的保护文件(函)开展账户撤销工作。管理人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基本户的申请,开户银行将管理人提交的撤销申请向市人行报告,市人行予以核准。重整企业在原基本户撤销后,申请重新开立基本户的,由市人行予以核准。

  四、针对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的问题,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对纳税信用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其关注的重心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纳税人,未对破产重整等特殊状态下的企业给予关注。温州中院做法是,不管是否存在原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被列入税务黑名单的情形,税务部门均应凭法院出具的函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亦不得以税收债权(包括滞纳金)未得全额受偿等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拒绝办理。

  五、针对建筑类等特殊行业的重整企业参与招投标的问题,重整企业在参与招投标之前向市住建委、市审管办(公共资源管委办)报送重整成功的民事裁定书后,市住建委、市审管办(公共资源管委办)要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支持,给予建筑类等特殊行业的重整企业政策优惠,并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招投标活动中给予参与招投标资格。

  六、是针对破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恢复的问题,若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被依法吊销后又因破产重整期间营业需要而申请恢复其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管局应按照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暂时恢复营业执照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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