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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以此化解企业债权债务和相关社会矛盾纠纷的制度。
在我国,法律仅对“执转破”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对具体的流程作出操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指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脱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基本审查原则和管辖
“执转破”程序的启动条件是《执转破意见》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其明确了“执转破”程序启动必须同时满足的主体对象、意思表示及破产原因三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原则方面,根据《执转破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管辖方面,根据《执转破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半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完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和决定程序
根据《执转破意见》,案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对财产采取措施之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中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处理。
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査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三)执行法院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根据《执转破意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相关材料;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该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査。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根据《执转破意见》,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科、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根据《执转破意见》,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10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通知后,10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