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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著作权法权威解读

  一、裁判观点

  被告公司成立晚于原告公司,双方从事相同的汽车用品行业,被告具有接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权图案呈现的信息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在采用元素、设计风格等内容上存在高度相似,外在的创意表达相近,被告的相应改动并非实质性改变,并且在汉语言环境下,被控侵权图案中英文的部分改动,并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不影响公众对产品包装设计的整体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案情简介

  1、DP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主要经营汽车养护产品的市场销售、品市场销售、品牌运营、技术支持及配套服务,就开始了产品瓶型、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系列作品的创作,持续不断更新研发设计了系列产品,并申请登记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证书。

  2、LF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主要经营产品与DP公司相同,LF公司成立后入驻天猫商城,其经营的店铺及销售的产品,从店铺装饰装潢、产品外观、版式设计、文字布局、颜色、字体以及文字介绍等等信息均与原告的产品、作品出奇的相似。

  三、争议焦点

  1、关于诉讼焦点1,涉案标签是否属于应当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DP公司MAGIC GEM瓶型及外包装系列》《DP公司MAGIC GEM产品外包装系列》《Magic Gem宝能汽车美容养护品牌(产品标签系列)》《Magic Gem宝能汽车美容养护品牌(产品使用说明系列)》《Magic Gem宝能汽车美容养护品牌(产品图片系列)》《Magic Gem宝能汽车美容养护产品标签设计﹣1》的主要识别图案以艺术英文及汽车图形组合而成,字体底色鲜明,具有一定的审美感,汽车图案具有特定绘画效果,承载设计者一定产品功能表达,可以评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上的美术作品。

  2、关于诉讼焦点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生产并自行在天猫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其是独立创作使用被控侵权图案,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晚于原告成立,且从事相同的汽车用品行业,其具有接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权图案呈现的信息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在采用元素、设计风格等内容上存在高度相似,外在的创意表达相近,被告的相应改动并非实质性改变,并且在汉语言环境下,被告在侵权图案中英文的部分改动,并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不影响公众对产品包装设计的整体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3、关于诉讼焦点3,被告的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已提起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权益通过上述主张已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对于该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诉讼焦点4,赔偿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销售数据中的交易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被告的违法所得利益,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本院一并处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综合考虑:第一、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被告曾被有效投诉过,但未采取合理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性质;第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额;第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开支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后事之师

  1、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标准,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作为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有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同时,对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时,既要整体比对,又要部分比对。侵权产品仅对部分要素的改变,不足以影响其侵权的认定。

  2、在汉语言环境下,标识及图案中英文的部分改动,并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不影响公众对标识及图案的整体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涉嫌侵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权利,但具体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要看权利人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4、销售数据中的交易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利益,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而且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重点举证其销售金额。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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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副主任、党支部组织委员,知识产权部负责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维权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过“蒙娜丽莎”、“飞雕电器”、“梦祥银饰”、“春都”、“双汇”、“王中王”、“炉鱼”、“永和豆浆”等知识产权纠纷。

  目前担任,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执委,洛阳市律师协会惩戒与调解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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