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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民间借贷类型的债权人不在少数,对于该类的债权审核也是较为常见的内容。
(一)借贷双方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债权数额确定
对于民间借贷类型债权予以认定时,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利息的计算。
实务观点
(1)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
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二者的区别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利息的约定有无、明确与否,属事实认定问题,要看双方的举证。换言之,经举证事实仍真伪不明,则按照无利息约定判定,关于原告举证程度部分就要“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学界将“高度盖然性”归纳为以下几点:1)双方在之前的交易习惯中有计息习惯;2)音、视频证据显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3)从往来账金额来看,收到借款额有预扣利息;4)在法庭陈述中承认有利息;5)自己交作证据的记账凭证中显示有利息。
法条链接:《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若双方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其中第二款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
《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就逾期利息而言,债权人可以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定计息标准。
重要提示
管理人计算年利率时应注意公式折算而非按实际天数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的公式折算。年利率=月利率✕12,月利率=日利率✕30,因此年利率=日利率✕360,以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债权审核
实践中,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直接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形屡见不鲜。
实务观点
首先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属于自然人间借贷的问题。再次,关于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由企业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企业的流水、财务账簿、证人证言、企业自认等方法确定款项的具体用途。部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存在管理混乱等情况,其中包括了对于财务部分的管理混乱。此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内部管理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难以自保的企业不乏相关账簿保存不当、毁损、灭失等情况。即使是企业内部也无法提供关于款项具体用途的相关证据,导致大量民间借贷所涉款项无法查明用途、债权无法确定等问题。若一味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部分民间借贷予以确认,恐涉及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对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款项进行虚假申报等问题,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权益。
最后,对于管理较为混乱的公司不但存在财务不清的问题,还可能出现企业股东或负责人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甚至出现经营者、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或者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关于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从而对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的行为,应参考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重要提示
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以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也可以作为自然人从事个人行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则应结合款项的实际用途来认定债务清偿主体。若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则债权人可请求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亦应结合款项的实际用途来认定债务清偿主体。若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则债权人可请求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实际使用款项的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无公司盖章,且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则应认定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清偿责任。
(四)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的适用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如对于相关案件中法院可否根据此规定直接推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究竟应该承担何种证明责任,被告的举证应该达到何种证明程度。
重要提示
因此在关于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的债权认定、管理人必须做到审慎核查,需确认是否此笔转账实为偿还之前的借款或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并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管理人应当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并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管理人对此应当充分了解该支付凭证所涉事项发生的具体背景。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李世琦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