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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同时,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协议时即应知晓该协议所涉房屋补偿面积等具体内容,其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本案撤销协议之诉,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二、案情简介
2015年4月8日,泰州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相关政策的通知》。
2016年5月26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后简称“拆管办”)发布房屋搬迁公告,并制定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2016年5月28日,江苏慧源土地价格评估公司向委托单位拆管办出具《泰州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载明被搬迁人林冬明,实测建筑面积56.4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53024.41元,补偿评估总额53024元。
2016年6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甲方)与林冬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第HY11-35-1号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珠街道办在协议落款处“镇、街”位置盖章。庭审中高新区管委会明确其是搬迁人,明珠街道办系其委托的实施单位。
同日,林冬明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拆卸公司亦在房屋验收单上盖章。房屋验收单载明:今收到城南村4组43号林冬明住户房屋钥匙,经验收,房屋及作价补偿的装潢及附属物完好。后林冬明在江苏省泰州市公证处监制的泰州明珠街道北侧地块回迁安置A户型幢室号单上签字。
现林冬明以所签协议为空白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显失公平,有重大遗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泰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三、争议焦点
1、关于诉讼焦点1,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协议签订时系空白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应依法维持其效力。
2、关于诉讼焦点2,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本案中,2016年6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甲方)与林冬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第HY11-35-1号的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再审申请人林冬明即应知晓该协议所涉房屋补偿面积等内容,其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本案撤销协议之诉,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予以消灭。
四、后事之师
对于行政协议诉讼适用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即行政协议诉讼一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48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和65条关于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并于2020年1月1日生效,首次给出了行政协议的概念,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显然,行政协议既具有一定的高权特征,又具有通过协商得以体现的合意性,正是由于行政协议所具备的这种双重属性,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可以根据其高权性与合意性在个案中所占比重的孰轻孰重以确定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或行政法中的起诉期限制度。
这一《规定》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等行为属于对双方合意的违反,故应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而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体现,具有较强的高权性,故应适用行政法中的起诉期限制度。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