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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僧氏冶金公司与秦冶重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僧氏冶金公司委托秦冶重工公司加工设备并向秦冶重工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后双方商定,秦冶重工公司可以自己寻找客户,按照僧氏冶金公司技术资料生产设备,并向僧氏冶金公司支付技术费。但秦冶重工公司在未告知僧氏冶金公司的情况下违约制造并销售至少32套产品。僧氏冶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
秦冶重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秦冶重工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僧氏冶金公司称,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即双方约定由僧氏冶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同意秦冶重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焦点:1.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性是否应予审查;2.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原则是仅依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进行审查,还是全面审查。
案件分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秦冶重工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僧氏冶金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僧氏公司作为甲方,秦冶重工公司作为乙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之起诉方所在地应解释为僧氏冶金公司所在地。经查,僧氏冶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秦冶重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秦冶重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本案中原审僧氏冶金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专利产品的委托加工,且僧氏冶金公司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双方曾商定秦冶重工公司可以自己寻找客户,按僧氏冶金公司技术资料生产设备,并向僧氏冶金公司支付技术费(专利费、设计费或技术服务费),故合同实质上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委托制造、使用许可、自行制造销售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否系同一产品等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原审僧氏冶金公司专利的认定问题。综上,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其次,原审僧氏冶金公司与原审秦冶重工公司在《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其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可解释为僧氏冶金公司所在地,本案原审僧氏冶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9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知识小结:对于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应在分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精神为纲,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合同类型、性质,而不拘泥于当事人的主张。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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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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