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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与一般的民事程序相同,一般而言需依相关当事人申请方可启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的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等,破产程序包含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程序,不同主体可供选择的程序不同。常见的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以下几类:
1、债务人
债务人对自己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知悉企业财产和负债,通常能在第一时间确定自己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债务人自行申请的案件较为常见。但实践中债务人借助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防止虚假破产扰乱市场秩序,《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除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财务资料及数据证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外,还需要作出职工安置方案。有的法院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细化相关举证要求,例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除需要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第三方专门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来证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
2、债权人
鉴于债权人很难获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规定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债权人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及能够证明债务人对其负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应付未付到期金钱之债即可。
3、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国家机关或者机构债权人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八条、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九条第一款、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二章第二十四条、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节第一条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5、担保物权人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权人不能申请担保人破产。债务人以自有物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6、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或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包括债务人的董事、理事、股东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等。债务人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还包括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7、管理人
在合并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对于债权不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如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
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上述规定,出资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三是出资人(含单独或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通过《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主体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更加注重对债务人企业及相关人员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考量,相较而言,我国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需要债务人提供会计账册等证明企业财务的恶化状况,但是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规定较为宽松。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龚帆
审核:张彦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