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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案例分析

  孔某诉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分析

  法条链接:《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基本案情:孔某诉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宇之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孔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宇之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宇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孔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

  案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路灯类产品,因此,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知识小结:随着网络信息搜索便利性的增加,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呈现增长趋势。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又与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判定有所差异,后者能借助相关专业知识的判定,而前者更多地依赖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这就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观性增加。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使用“全面观察,综合判断”与“着重要部分判断”两大判定原则。一般外观设计是由若干要素组合,形成特定的整体效果。因此,通过全面观察,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若在普通人眼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产品相似,那么就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侵权;反之,若两者在整体效果上有明显的差别,则不构成侵权。但仅仅依靠“整体观察”还不够,由于外观设计的立体性,需要法官从多角度进行判定。此时,需要法官运用“着重要部分”原则。所谓着重要部分,是指在某一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也即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感知的部分。在多维空间中,物是由多个角度组成,由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所成就的美观是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的关键。因此,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应综合外观设计的载体、运用的场景、消费者的社会文化背景等进行综合判定,不能机械、单一地判定。

  值得一提的是“功能性设计”的判定问题。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美观设计,而非技术功能。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若该功能设计不足以影响整体效果,应判定该设计对整体效果影响不大。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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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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