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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徐某某诉张某某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9月,被告张某与其协商,由其演唱,张某某出资金,合伙制作音像制品发行销售,利润双方平分。在张某某安排下,共演唱制作了8套光碟的节目。但此后却没有出版发行的消息,其找到张某后,张说演唱的艺术性较差,如果制作光碟,收不回本钱,准备销毁。后来其自己借钱集资,自己演唱、自己制作出版了音像制品,发行后得到市场认可,但不久客户就反映有人送货上门,也是其演唱会的节目,价格比其出版发行的还要便宜。原来是张某在出版发行其演唱的节目,张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其制作演唱音像制品后擅自出版发行,侵害了其权益。

  被告辩称:其出版发行有徐某某演唱的音像制品属实,但其系合法的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徐某某只是演员,双方没有合伙制作出版发行的协议;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员享有的权利为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均有表演者为徐某和大某的署名,邀请徐莫某和大某表演已经支付了报酬,故应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像制品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其制作演唱音像制品后擅自出版发行,侵害其权益。而被告认为,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均有表演者的署名,邀请原告表演时已经支付了报酬,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故不存在侵权。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复制、发行录有原告表演内容的音像制品是否得到表演者徐某的许可。本案从被告制作音像制品的场所、目的以及其他参与人的认知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张某作为出品人委托出版机构发行本案音像制品已经取得表演者徐某的认可,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停止发行销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知识小结:关于表演者的许可形式,《著作权法》并无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订立书面合同来明确权利义务,自然能起到减少纠纷的作用,但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就权利许可形成合意,判断表演者是否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表演的音像制品权,应审查表演者是否做出了许可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当拘泥于许可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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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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