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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诉上海某股份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署名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等,原告胡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领之都”商务园区由被告上海某股份公司开发,主要作为商务办公房销售或出租给企业。两原告称,该商务园区销售之前,被告副总经理曾许诺,若原告的销售方案被采纳即可推荐其销售该楼盘。原告遂制作了《某某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并将原楼盘名称改为“金领之都”,但被告告知原告该提案不予采用。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楼盘改为“金领之都”并自行销售,楼盘外墙、巴士、宣传册等处均使用“金领之都”字样。两原告认为其对“金领之都”享有著作权。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等形式对于其思想观念的一种外在表达,该表达应当体现作者特定的思想内容。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只有简短的四个字,“之”字的表达方式已经被广泛使用,“之都”一词也早被大量使用在对具有某种特色的城市的称呼、楼盘名称等中。“金领”是对社会上对于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较高的收入,在某一行业中有所建树的一类人的称呼。因此,“金领之都”的名称只是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知识小结: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别人的作品。另外,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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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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