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基本案情: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起诉:2008年12月,我公司投资百万元摄制了数字电影故事片《单车少年》,我公司为该片的出品单位及著作权人。2009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出品单位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单车少年》出品单位变更为某文化公司,将著作权全部转让给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转让费80万元。待双方将变更手续交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三个工作日,某文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转让费40万元,待所有变更手续完成后,支付剩余的转让费40万元。11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收悉了转让材料,并于11月18日向我公司核发了同意变更出品单位的批复。某文化公司应当依约向我公司支付转让费40万元,但某文化公司并未履行。2010年1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向某文化公司核发了影片审查决定书,准予某文化公司制作数字电影母版。1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又向被告核发了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某文化公司应当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转让费40万元,但某文化共仍未履行。我公司自力救济未果。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文化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但其拒绝支付转让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文化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交付数字电影《单车少年》的完成片,即电影母版,但因其与其他公司存在纠纷,拿不到D5带,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发行该电影。 法院判决:一、解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某文化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的涉案《出品单位转让协议》 案件分析:本案中,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某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某文化公司转让涉案影片的权利和交付制作完毕的影片母版,以便该影片能够送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进行终审,从而获得影片公映许可证。由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成立的摄制组与某映像公司存在支付项目制作费的纠纷,致使某影像公司扣留了所有视频素材带、中间带以及剪辑的视频资料,且尚未完成电影母版,导致某文化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某文化公司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知识小结:著作权的转让使著作权的主体发生变更,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改变其主体。对于第三人侵权,著作权受让人可自己以独立权人的名义对抗,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则必须依赖于原著作权人的存在才能对抗。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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