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问题:如果在举证侵权责任时,大量的证据都掌握在对方手中该怎么办?
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一直在对方手中掌握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为了尽可能的发现更多的信息,以此来展现最真实的案件事实,很多国家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和实践。
在美国,为了避免因为过度强调当事人主义而带来的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现象,早在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便有规定,即所谓的证据开示制度,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这项制度展现了美国独特的取证和诉讼程序,如录取证词、诘问、请求提交文件、电子存储信息以及有形物品、进入土地调查、其他目的、身体及精神检查、请求承认。这些独特的规则,给全球的知识产权诉讼带来了便利,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到美国进行知识产权的诉讼,通过这种法律制度,来获取证据,为后续在不同国家维护合法权益做准备。由于这种制度的存在,双方都可以掌握大量的证据,直接导致了大量侵权案件通过庭前和解而结案,大大提高了结案率,有效的化解了矛盾。
在日本,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种类的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裁判所发出命令,要求作为持有者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者向裁判所提出。如果持有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提出或者处于妨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动机而使文书无法使用的话,对于对方当事人,裁判所可以采取认定申请提出命令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该项文书记载内容为真实的方法来进行制裁;对于第三者则可以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文书着,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着,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在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我国的证据规则并不完全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初步举证以后,对方才用提交自己所掌握的有关证据,例如账目。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这些表明我国对证据开示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来责令对方提交书证。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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