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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选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租赁期限长且基本占据租赁物的整个生命周期。租期结束,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留购、续租和退租三种选择。从出租方来看,其一购买租赁物完全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其自身对承租物并不具有硬性需要,其二租期届满租赁物价值基本耗尽,即使有残余价值也会选择将其转让给承租人。从承租方来看,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租赁物上累积了一定的价值利益,且租赁物多数情况下为配套使用出租人单独收回租赁物会导致承租人整体利益受损。因此,融资租赁租期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多采用留购的方式,即基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情况双方事先商定一个低于届时租赁物市场价值的象征性价格进行回购。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依据法条支持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质上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而非传统租赁模式下使用权的对价,因此该定价会远远高于传统租赁下的租金市场价格,而当某一方破产时,法院对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支持,无疑是对出租人收取较高租金以及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双重认可。从租赁物的选择、租金构成、租赁期限、租赁物的风险及责任承担以及期满后所有权的归属等方面,再结合融资租赁中租赁与融资的双重性质不难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已经较租赁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融资租赁破产问题中,管理人享有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若简单的解除合同,则既可能使承租人租赁目的落空,也会使出租人收回一个对自己没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在出租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主体资格即将面临注销,很难进行长时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一般也无力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要求其提前支付租金也不具有可行性。

  学界一般有两种路径进行双方的利益平衡。一种认为出租人处分租赁物是对租金债权的处分而非对租赁物本身的处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享有一定的权利,从而为出租人行使破产别除权提供了理论基础,这样能够使其租金债权得到更加充分地清偿,也有利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增加,但该路径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撑,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另一种认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行使破产取回权实属正常,但不可否认租赁物上确实有部分利益归承租人享有,因此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综上,建议针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任一方破产的情形分别进行分析。针对出租人破产,若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关于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的做法,将融资租赁合同整体转让;若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规定的比例,在承租人已支付租金达到75%以上时出租人不得取回租赁物,相反则可以取回并进行清算。针对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权利应后于破产管理人的继续履行选择权,但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违约进行补救并为将来的履行提供担保。在承租人不提供担保、无法继续履行或是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同样赋予管理人融资租赁合同转让权,对于出租人能否取回租赁物也要根据实际已支付租金比例决定。若取回,则需进行清算;若不能或无法取回,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金,出租人可以按照一般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产生的债权则作为共益债权,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对其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针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破产过程中确定不同处理方式时所考量的因素,将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根据租赁期限与租赁物经济使用价值等的对比,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区别对待,更有利于破产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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