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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企业该如何保护?

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作为一个特殊的法益,它不像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那样容易为人们所直接感知,但是其重要性不亚于上述三种知识产权,甚至高于上述三种知识产权,尤其对于以商业秘密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相关技术信息的泄露将会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大打击。不管什么企业都或多或少的有自身的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关乎着企业发展,甚至影响企业的生存。但是,大多数中小企业都不懂得如何保护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而且很大一部分企业也未意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不注重保护,甚至不了解企业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现就企业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果属于商业秘密如何保护我们做简要的总结和分析。

一、哪些属于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一般而言,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需要被界定为商业秘密,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或者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紧接着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又从反向角度对何为“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二)具有商业价值——具有价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另外,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且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对于确认具有商业价值后如何认定赔偿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对于某一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二、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企业自身要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只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经营者自我加密防护是首要措施。企业对于自身掌握的属于法律认可范畴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基础的一步就是自身提前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参照以下每一项措施,如果可以做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因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企业必须通过签署保密协议加以限制,保密协议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竞业限制、保密期限等。如果企业之间在合作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应当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限制对方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在合作过程中发生泄密事件。常见的措施例如在存放涉密材料的场所安装密码锁,商业秘密的纸质载体存放保险箱,将研发部门与公司其他部门隔开,在涉密文件上加盖“秘密”字样。针对电子存储的重要秘密信息,可在相关办公系统中设置更高的访问权限。在传输、复制商业秘密信息时,制定严格的操作手册,限制能够接触传真机、复印机的操作人员。

    其次一旦发现及时固定证据止损

一旦企业商业秘密被窃取或被侵犯,企业要由熟悉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确定泄密主体;明确被泄露秘密的秘点,通过有资质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鉴定该秘点具有非公知性。被泄露的秘密应当与权利人所有的秘密具有同一性,该项工作也应由鉴定机构完成。搜集、固定保全企业针对该秘点所实施保密措施的相关资料。估算侵权造成的损失。常见计算损失的方法,为研发成本、授权费用和对方侵权获利等。为下一步更好的维权做好准备工作。

最后,事后合理选择维权途径

商业秘密被侵犯、有明确的侵权人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民事、刑事等多途径维权。

行政:可以向侵权人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民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刑事: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

通过不同途径维权的优势是不同的,民事诉讼在证据上要求较低,但诉讼时间常常持续时间较长,难以起到及时制止侵权的效果。因此实践中,民事诉讼更多是作为商业策略与对方博弈。刑事诉讼在制止侵权、获得赔偿上显得更为直接和高效,但实践中由于证据标准较高,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这就要求企业事前保密工作相对完善、事后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国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越加重视企业更应该引起重视

近年来,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越来越被重视,从中美贸易摩擦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仅仅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甚至成为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问题。随着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先后出台,国家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决心是不容置疑的,从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手段,加重了行政处罚力度(罚款金额从原有的五十万元处罚上限提升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三百万处罚上限提升至五百万)、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细化商业秘密侵权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删除了拘役、管制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最高至10年。增加了“电子侵入”这一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明确对黑客侵权予以严惩;新增“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入罪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将入罪数额由“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等就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在法律层面从行政、民事、刑事全方位的为企业商业秘密提供保护和惩罚等制裁措施,同时也为企业在商业秘密的发展和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综上,有了法律法规的支持还远远不够,毕竟保护商业秘密还得靠企业自身。中小企业需要提高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并建立全面、有效的商业综合保护机制,因为有些也许目前看似不起眼的商业秘密将来可能成为企业维持竞争优势,也是企业无形的宝贵财富。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长期持久的工作,企业只有平时把各项保密工作和措施做到位,才不至于在发生商业秘密被侵犯时无所适从,陷入被动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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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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